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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阳春市悦华大酒店与阳春市农机技术学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市悦华大酒店饮食娱乐有限公司,阳春市农机技术学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阳春市悦华大酒店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东湖西路40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杜悦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绍勇,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阳春市农机技术学校,住所地:阳春市黎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昌冯,该学校校长。原告阳春市悦华大酒店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大酒店”诉与被告阳春市农机技术学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华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范绍勇,被告阳春市农机技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王昌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华大酒店诉称:被告从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一共记帐消费3177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记帐消费款给原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31770元欠款及从2007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春市农机技术学校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餐饮费款31770元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而无法支付,同时被告认为欠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后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悦华大酒店是经营旅业、餐饮、茶庄、酒吧、卡拉OK等综合性酒店。被告阳春市农机技术学校从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记帐消费,每次消费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记帐卡上签名确认。2012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餐饮等消费款31770元,结算当日,原告将被告所欠的餐饮费开具《发票》给被告,而被告则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盖章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餐饮费《发票》后,交给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收据》载明:“现收到悦华大酒店交来的发票、发票总金额叁万壹仟柒佰柒拾元正(¥31770.00元)。”但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能支付欠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悦华大酒店贵宾签单记帐卡》,《悦华大酒店贵宾签单欠款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原告悦华大酒店是一间经营旅业、餐饮、茶庄、酒吧、卡拉OK等综合性酒店,被告阳春市农机技术学校是消费者,其到原告经营的酒店用餐消费,从而与原告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餐饮消费共31770元,提供了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收据》和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悦华大酒店贵宾签单记帐卡》、《悦华大酒店贵宾签单欠款卡》至庭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作为消费者应当支付餐饮费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结算餐饮费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因此,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餐饮费3177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虽然在结算单中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收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07年12月15日起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宜。从本案来看,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是被告占用餐饮费的银行存款利息,故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春市农机技术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餐饮费317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阳春市悦华大酒店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阳春市悦华大酒店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由被告阳春市农机技术学校负担(该款原告阳春市悦华大酒店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阳春市农机技术学校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阳春市悦华大酒店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明高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人民陪审员  周芷如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舒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