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旭、许绍昌与顾德立、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德立,王旭,许绍昌,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德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绍昌。原审被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号*单元2-2。法定代表人:张清,总经理。上诉人顾德立与被上诉人王旭、许绍昌、原审被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驳回顾德立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顾德立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顾德立上诉称,王旭、许绍昌与其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书基于未实际施工,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且原劳动合同已经收回销毁,该工程劳务已经由案外人履行完毕,劳务款也已支付完毕;现王旭、许绍昌起诉依据的《合同书》系伪造,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或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旭、许绍昌诉称,他们与顾德立、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就重庆日城建材公司搅拌站设备撤卸、安装签订《合同书》约定,设备撤卸、安装地点:江津区德感工业园莺鸿城;以及承包范围、方式、结算付款方式等。后他们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顾德立、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遂起诉请求判令顾德立、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及利息。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江津区,故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顾德立提出合同虚假,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属于本案实体审查的问题,在管辖异议程序不予审查。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范艺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