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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荣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某,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县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阳炳、被告被告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双方在璧山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部分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原告在离婚后,无意之中发现了被告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三份分红保险,共花保险费20万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投保的三份分红型保险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作处理,理应再次分割。另外被告未将投保分红型保险事项告知原告,在离婚时也继续隐藏,故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少分或不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分得三份分红型保险中的15万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某某辩称:一、原告申请再次处分某些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调解书“一事不再理”原则。(2012)璧民初字376号民事调解书为双方自愿在法院调解下的一致意见,从而达成调解书,双方并已签收,而原告若认为法院在判决时未涉及到某些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法院在调解时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调解,调解书中未处理这些财产的,原告应只能申请法院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再审,以纠正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错误。而不能再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所称我方当事人隐藏保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1、在(2012)璧民初字376号庭审笔录中,原告张某某已经谈到小区邮政局15万元基金,新华保险公司的15万元保险,及人寿保险的基金24万元,且已在庭审中双方已进行质证,记载得非常明确。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调解离婚。在2012年7月9日,原告利用该份保险申请了贷款(个人保险合同申请书)证明了这一事实。原告所举示的保险合同,事实上一直在原告手中,我方当事人与原告调解离婚后,由于原告掌握有该保险合同原件,不将其交于我方当事人,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我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前往保险公司挂失,变更了此保险合同的字号。结合本案,在离婚时,原告所举示的保险合同,在离婚前原告就已掌握,同时在离婚调解中,庭审时已当庭质证。同时,本保险合同自2009年签订之初就已生效,自调解离婚时,此保险合同未发生任何改变。原告所称的隐藏等行为,也只是原告的自圆其说。本案调解书就已对财产权利进行了处分。三、本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7日调解离婚,诉讼时效只有一年,因此,原告已丧失诉权。四、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巨额保险事实。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张某某(客户号XXX)保险单号为XXX于2008年1月9日,在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保费总额3次15万元,于2013年1月19日将保额领走。在平安保险于2008年1月26日7次保险总额28309元,于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2月25日张某某在重庆江津区支公司保险9个保险总额为75163元。在这三个保险公司的保险额就有253472元,上述原告的保险合同,同样存在于婚姻存续期间,我方当事人也没有进行分配,在调解书中也没有确定数额,但事实上通过调解书就已经对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进行了处分。综上所述,原、被告所达成的离婚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已将此保险合同在原审庭审中质证,并已对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双方在璧山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璧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2012年3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被告未将投保分红型保险事项告知原告,在离婚时也继续隐藏为由,请求判令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分得三份分红型保险中的15万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3月6日双方在离婚诉讼时的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其中第三页荣某某陈述:“在新华保险公司买了15万元的保险,又用这保险抵押贷款了10万元,8万元用于给大儿子在蓝河一号订了套房子,另外2万元给张某某拿去做生意。”其中第10页审判员问还有无共同财产,张某某答:“以原告(即荣某某)为投保人,被投保人是小女儿,15万保险款”,“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的寿险10万元,09年投的,被保险人是原告(即荣某某)”。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张某某于2012年7月9日用荣某某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贷款1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2012)璧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璧山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离婚诉讼时的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中的陈述证明,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保险是知晓的、清楚的,被告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虽然在双方离婚协议上未载明该保险,应当认定为原告当时自愿放弃了对该保险的分割,对于原告现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分得三份分红型保险中的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14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