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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姚中运与苏州市康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金海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康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姚中运,金海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康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莲花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9086936。法定代表人王月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芳,江苏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中运,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海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新南路新南片,组织机构代码62838444-1。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媛。上诉人苏州市康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中运、金海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金海公司与康洁公司签订了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约定除以下生产各现场工作人员外(彩印现场4人、纸箱现场2人、纸管现场2人、一、三期废纸打包房各2人、收平板废纸芯管2人、收废纸管装车4人),再配备现场管理人员1人,叉车司机2人,承包商除需要配备以上人员外,还需要自行配备3台打包机;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承包期间,康洁公司自行提供装卸及废纸打包人房的劳务人员,配备专人常驻金海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派驻员工的食宿事宜由康洁公司自行解决,派驻员工的薪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由康洁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等。姚中运于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前,已在金海公司的打包房处工作,未与金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收购合同签订后,姚中运仍继续在该处工作,也未与金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姚中运的工作按月从唐永峰处领取,康洁公司及金海公司均否认唐永峰系其员工。2013年3月15日,康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姚中运支付工资2480元,姚中运的该工资账户起始日期、终止日期均为“20130315”。姚中运自认其在打包房处工作一直受现场管理人员支配,收入也从现场管理人员处获得。2013年4月16日,姚中运在打包房内受到伤害。嗣后,姚中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金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中,该委追加康洁公司为案件的被申请人。该委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裁决:姚中运与康洁公司自2012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康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康洁公司为主张权利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姚中运的仲裁申请书及暂住证;仲裁时姚中运提供的证人汪某、王某、周某的证言(证人自认与姚中运均在金海公司打包房上班);姚中运本人、证人汪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信息登记(其中服务处所登记为金海或金海公司);2012年下半年打包房员工工资考核表及载明制表人朱秋生在公安机关的信息登记(朱秋生服务处所登记为金海,考核表中有姚中运的工资记录);仲裁裁决书。姚中运质证意见:对2012年下半年打包房员工工资考核表真实性及载明制表人朱秋生的身份信息不能确认,对其他部分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在公安机关的信息登记对姚中运仲裁申请书及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内容存在认识偏差不认可;对2012年下半年打包房员工工资考核表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金海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姚中运的申请及暂住证,其中内容系姚中运单方陈述,且暂住证日期为2007年4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本案无关联;对汪某、王某、周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人也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与签名字体也并不一致;对姚中运本人、证人汪某、王某、朱秋生在公安机关的信息登记,因未加盖印章不予认可,登记服务处所也系单方陈述形成;对于2012年下半年打包房员工工资考核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载明制表人不是金海公司的员工;对于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姚中运为反驳康洁公司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康洁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工资3480元。康洁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卡是康洁公司根据金海公司指示临时代付的,该卡的起始日期、终止日期均未2013年3月15日也可以印证。金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康洁公司主张系代发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卡可以证实康洁公司、姚中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康洁公司依协议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叉车司机等其他作业人员,在合同期内对在金海公司场内对打包房进行管理)、康洁公司管理人员唐永峰签字并确认的制表3份(说明康洁公司派驻人员进行了管理)。康洁公司的质证意见: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格式合同,任何公司到金海公司处收废纸必须签订,康洁公司并未派出管理人员,且康洁公司与金海公司的合同也无权涉及其他人的劳动关系;对于唐永峰签字并确认的制表3份未加盖金海公司的公章,在另案17人的劳动仲裁中提交的该份证据加盖有金海公司的公章,证实了姚中运与金海公司所有系劳动关系。康洁公司为证明该主张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提供了加盖有金海公司公章的唐永峰签字并确认的制表3份。金海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制表3份上公章并不连续,康洁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姚中运属于金海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调取姚中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康洁公司的起诉书及仲裁裁决书。康洁公司、姚中运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康洁公司对姚中运的入职时间没有提出异议,仅认为姚中运为金海公司员工,原审法院以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的生效时间,或姚中运陈述的入职时间认定姚中运的入职时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康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康洁公司、姚中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姚中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康洁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了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康洁公司应当回收废纸,并派驻人员进厂进行收集打包(自行配备打包机等)。康洁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废纸类产品收购不是金海公司的主营业务,且康洁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康洁公司认为金海公司掩盖其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康洁公司认为没有派驻任何人员至金海公司处,该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双方履行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相矛盾,原审法院对康洁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康洁公司又认为,康洁公司支付姚中运的工资是为金海公司代发,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约定派驻员工的薪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由康洁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与康洁公司陈述的金海公司代发相矛盾,原审法院对康洁公司之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姚中运在涉案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之前已在金海公司打包房处工作,仅根据这一事实不能推定姚中运与金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康洁公司与金海公司之间的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无权变更姚中运的劳动关系,但根据该合同,姚中运的工作属于康洁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必要组成部分,结合康洁公司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也已经实际向姚中运支付了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康洁公司与姚中运之间基于康洁公司与金海公司的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的履行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康洁公司与姚中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康洁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康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废纸收购协议是金海公司自定的格式化合同,任何一家公司向其收购废纸都必须签订。实际上康洁公司和金海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对康洁公司而言,只是派车到金海公司装运废纸和付款。姚中运在签订收购协议前后一直在金海工作,工作岗位、地点和时间均没有改变,故原审法院认定康洁公司和姚中运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现康洁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康洁公司和姚中运之间无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中运及金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姚中运答辩称:虽然姚中运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但姚中运认为劳动关系应是与金海公司发生的。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姚中运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苏中民终字第30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就康洁公司上诉姚中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进行了认定,即明确由康洁公司支付姚中运6540元,履行方式为金海公司从由其保管的康洁公司的183725.08元保证金中向姚中运支付,支付完毕后,姚中运与康洁物资公司就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再无纠葛。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康洁公司与姚中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一是康洁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了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约定,康洁公司应自行提供装卸及废纸打包人房的劳务人员,配备专人常驻金海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派驻员工的食宿事宜由康洁公司自行解决,派驻员工的薪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由康洁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等。故康洁公司与姚中运之间存立劳动关系具备相应的合同依据;二是废纸类产品收购属于康洁公司的主营业务,并非金海公司的主营业务,故康洁公司与姚中运均具有成立劳动关系合法的体资格;三是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康洁公司曾向姚中运支付过工资,康洁公司称该工资是为金海公司代发,但不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且与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的内容相违背。四是本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30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该调解书亦认定由康洁公司承担支付姚中运工资等的责任。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本案中康洁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康洁公司与姚中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康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康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立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