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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与杨秀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杨秀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地址贵阳市北京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秀平,该行职工。被告杨秀卿,男,1981年7月27日生,苗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诉被告杨秀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4日,被告(甲方)与农行贵阳市黔灵支行(乙方)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贵阳市黔灵支行向被告提供人民币7200元用于学费和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农行贵阳市黔灵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7200元。农行贵阳市黔灵支行系原告所设经营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元、利息2987.75元,本息共计10187.75元。被告已经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00元、利息2987.75(暂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本息合计共计人民币10187.7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利随本清);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卿原系贵州财经学院学生,200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秀卿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元,贷款用途为学费、食宿费,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6%,被告逾期还款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11月5日、2004年9月20日、2005年10月11日向被告杨秀卿发放了贷款共计7200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杨秀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200元、利息人民币2987.75元。另查,2012年6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营业部对下辖营业机构进行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北支行调整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管辖。2012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紫林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依法享有到期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杨秀卿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从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克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