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甘术文与路通、姚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术文,路通,姚棋,关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4号原告:甘术文。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路通。被告:姚棋。被告:关聪。原告甘术文诉被告路通、姚棋、关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路通、姚棋、关聪均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姚棋、关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甘术文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路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3%即每月1380元,姚棋、关聪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如果路通未按规定日期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愿意承担违约金12000元,诉讼代理费等由路通承担;姚棋、关聪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后三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路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按月利率2%计息,此后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另计)、律师代理费损失5120元;并判令被告姚棋、关聪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路通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姚棋、关聪担保及相关的约定。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去律师费5120元的事实。被告路通、姚棋、关聪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路通、姚棋、关聪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路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律师代理费,并由姚棋、关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通归还原告甘术文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路通支付原告甘术文利息36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此后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路通支付原告甘术文律师代理费损失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姚棋、关聪对上述第一、二、三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路通负担,被告姚棋、关聪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赵钻敏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