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蒋飞亮与合肥庐阳大瑞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1206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亮,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1206号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倩,该公司员工。原告蒋飞亮与被告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亮,被告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飞亮诉称:2013年4月25日,蒋飞亮在大润发商业公司购买了由“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生产的“元臻鲜烤鳕鱼”17包,共支付购物款212.5元,该产品的条形码为6931792201013,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A。蒋飞亮购买后在家食用了一段时间后感觉胃中不适于是怀疑该产品有问题。经咨询了解到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作为以理化分析测试为重点的综合性研究和服务机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是国家科委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科技成果检查鉴定国家级机构,也是广东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目前已通过国家级资质认定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校对实验室和A类检查机构,可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测试数据和结果。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可获得广泛的国际互认。该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可以作为法院判决,质量技术管理和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的技术依据。蒋飞亮本着食用放心的态度将购买食品送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2013年10月30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分析检测结果显示淀粉17g/100g,含甲醛35mg/kg。蒋飞亮认为大润发商业公司作为合肥市知名度较高的大型百货超市,在审查验收商品时竟然会出现如此严重质量问题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及蒋飞亮的合法权益。蒋飞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润发商业公司退回货款212.5元;2、大润发商业公司赔偿2125元;3、大润发商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润发商业公司辩称:对于退回货款的请求予以同意,因为我公司承诺无条件退货。对于蒋飞亮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同意,因为我公司提供的商品是合格商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蒋飞亮在大润发商业公司购买了由“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生产的“元臻鲜烤鳕鱼”17包,共支付购物款212.5元,该产品的条形码为6931792201013,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A。蒋飞亮购买后将购买食品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2013年10月30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编号为F201304640b的检测报告一份,该检测报告明确蒋飞亮送检的元臻鲜烤鳕鱼含有淀粉及甲醛,分别为:淀粉1.7g/100g,甲醛35mg/kg。2014年3月24日,蒋飞亮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时,大润发商业公司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显示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委托上海市营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上海新橡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生产的鲜烤鳕鱼进行检测,判定(检测)依据: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2013年5月28日出具检验结论为:送检的样品经检验,按照上述检验依据的技术指标要求,检验Ⅰ项指标,Ⅰ项指标符合。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包装实物、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蒋飞亮购买大润发商业公司销售的元臻鲜烤鳕鱼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含有淀粉及甲醛。根据规定,大润发商业公司出售该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蒋飞亮据此要求退回货款212.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作为销售者的大润发商业公司是否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该食品。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大润发商业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确保其销售的食品具有相关许可证和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涉案产品是蒋飞亮于2013年4月25日购买,而大润发商业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复印件。另检验报告中注明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3月23日,虽然早于蒋飞亮的购买日期,但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由此可以认定大润发商业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销售该食品时并未取得涉案样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且之后蒋飞亮购买食品后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涉案食品进行检查出含有甲醛35mg/kg及1.7g/100g淀粉,故认定作为销售者的大润发商业公司对涉案食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综上,蒋飞亮要求大润发商业公司退还购物款212.5元并赔偿21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蒋飞亮货款212.5元并赔偿2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