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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万婷与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婷,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万婷,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威,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士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训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少龙,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万婷与被告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修理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晨、雷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婷的委托代理人黄威和王士永、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龙、赵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婷诉称,2012年3月24日我与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银湖马池路北、环湖路东银湖水榭第11幢1单元5层2号房。房屋交付后不久,我发现该房屋主卧室有多处渗水,遂向被告反映,被告派人维修后仍在渗水,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我房屋外墙瓷砖重新进行防水作业,对房屋的渗水处进行维修,彻底解决房屋的渗漏水问题;赔偿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就原告反映的渗漏水问题责成施工单位进行了维修,房屋维修后是否还渗漏水有待检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万婷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存在渗漏水问题;3、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存在彻底维修责任,渗水问题应该在7天内彻底维修。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承建方新七建公司已对业主反映的问题进行维修;2、投诉整改/专项工作传签单复印件1组,拟证明2013年5-8月被告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责成承建方及时维修;3、客户接待记录表复印件1组,拟证明2013年5-8月被告已对原告反映房屋问题如实记录;4、电话回访记录及通话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3年7月被告已就房屋维修问题积极与业主及承建方沟通协调维修事宜;5、原告房屋外围及局部现状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业主反映的问题,被告已责成承建方维修完毕。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8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中说只有义务维修,但没有规定7天内彻底维修。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对本院的2次勘验笔录及照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露台进行了维修,但对其它地方没有进行有力的维修,渗水情况依然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被告进行了维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部分记录,不是全部记录;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说明被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拍摄时间不是下雨后,原告的房屋渗水问题到现在仍未解决。原告对本院的2次勘验笔录及照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本院的2次勘验笔录及照片,因原、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4日,原告万婷与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万婷购买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北、环湖路东银湖水榭第11幢1单元5层2号房屋。同年12月30日,原告收了房。自2013年5月2日起,原告因次卧室窗台下面渗水等问题多次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武汉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反映。截止2013年8月20日,武汉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多次联系了承建方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反映的房屋渗水问题进行了维修。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房屋渗水照片时间为2013年6月份,从照片上反映的主要是卧室的窗户周边有渗水情况,未提交2013年8月20日经维修之后房屋渗水的证据,也未提交因房屋渗漏造成维修之外的经济损失3000元的证据。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售房时提交给原告的房屋质量保证书第四条第2项载明: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厨、卫地面和外墙面,保修期为五年;第4项载明:阳台、卫生间、墙面、顶棚抹灰层空鼓,保修期为贰年;保修责任:墙面、顶棚抹灰层空鼓或出现较明显的裂缝,针对具体情况进行返修。上述房屋渗漏部分均属该保修范围。另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8日本院审判人员与原、被告到房屋现场进行勘验,发现房屋主卧室飘窗左、右边墙面有起泡现象,书房飘窗左边有起泡现象,小阳台左方顶部有水印现象。原告方同时认可,被告来修过,修后雨下的不大,看不出来是否还渗水。原告万婷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万婷与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在房屋交付后于2013年5月至8月向被告反映房屋渗水等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8月底按合同和质量保证书中的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现场勘验时虽未发现有继续渗水问题,但见维修过的房屋主卧室飘窗左、右边墙面和书房飘窗左边有渗水引起的泡现象,小阳台左方顶部有渗水留下的水渍痕迹,上述现象表明,被告并未全面完成该房屋的维修善后工作,使其恢复渗水前的原状。现原告万婷以房屋还在渗水,被告未彻底维修为由要求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立即拆除房屋外墙瓷砖重新进行防水作业,对房屋的渗水处进行维修,彻底解决房屋的渗漏水问题,依据相关法律及建筑规范,该房屋系合法验收交付使用的商业住宅,出售前已经过合法检验合格。业主入住后发生业主行为以外原因发生的渗漏,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保修期间及时进行维修,属于其法定义务与责任。除非存在特别显著的质量问题,才有重新进行防水作业之必要。但本案中被告派员维修后,经本院现场勘验并未发现有持续渗漏情况,不宜重做防水。故原告超出维修责任限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在现场勘验时发现维修过的房屋仍有多处有因渗漏引起的起泡现象和水渍痕迹,故原告要求对上述多处因渗水引发的起泡和水渍痕迹进行维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渗水造成的维修以外的损失3000元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已责成承建方进行了维修处理,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也未提供房屋仍继续渗水及造成相关损失的证据,故要求对该部分重复维修和赔偿维修责任之外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万婷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北、环湖路东银湖水榭第11幢1单元5层2号房屋的主卧室飘窗两边墙面起泡处、书房飘窗左边起泡处、小阳台左方顶部水渍痕迹处进行善后维修(恢复渗漏发生前的原状)。二、驳回原告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40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雷 扬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齐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