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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伟心、薛海宁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伟心,薛海宁,朱礼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45号���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少杰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委托代理人邹斌被告朱伟心。被告薛海宁。被告朱礼东。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朱伟心、薛海宁、朱礼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据原告邦信公司的申请和所提供的担保,依法查封被告朱礼东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某路X号X单元X户房产(查封期间为两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查封被告朱伟心、朱礼东在青岛辉达包装有限公司98.1%和1.9%的股权(查封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查封被告朱伟心名下车牌号为鲁B166**号车辆(查封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洁、人民陪审员于春山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王国红、邹斌,被告薛海宁、朱礼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心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信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邦信公司与被告朱伟心、薛海宁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邦信公司向被告朱伟心、薛海宁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朱伟心、薛海宁分别与原告邦信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以青岛辉达包装有限公司股权为本次借款作担保,被告朱礼东与原告邦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朱伟心、薛海宁自2013年9月份开始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12月9日,尚欠原告邦信公司贷款本金212061.02元,利息4382.59元,产生逾期罚息606.39元(暂计算至2013年12���12日)。依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伟心、薛海宁向原告邦信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12061.02元并承担利息4382.59元,逾期罚息606.39元(截至2013年12月12日),催收工本费1000元,违约金4万元,共计258050元;2、被告朱礼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原告邦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被朱礼东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朱伟心、薛海宁以其在青岛辉达包装有限合同的所有股权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4、股东会决议,证明被朱伟心��薛海宁对股权质押的股东会决议。5、股权处置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朱伟心、薛海宁对股权质押办理了登记手续。6、借款凭证以及在中行麦岛路支行的客户借记通知单,证明原告邦信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薛海宁辩称,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借款之前早就与被告朱伟心分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海宁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债务情况由被告朱伟心承担。2、租房合同,证明被告薛海宁于2012年11月份已经与被告朱伟心分居。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8日已经与被告朱伟心协商离婚,但后来被告朱伟心又反悔,当时已与被告朱伟心分居。被告朱礼东辩称,被告朱礼东是受被告朱伟心欺骗后签字。被告称这40万元是还之前拿被告朱礼东房子贷款的钱,让被告朱礼东去签的字。被告朱礼东去年12月份还给原��邦信公司2000元。被告朱礼东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薛海宁表示上述证据中均非本人签名,原告邦信公司认确认被告薛海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被告薛海宁无关。被告朱伟心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朱礼东对原告邦信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与被告朱伟心、朱礼东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礼东对被告薛海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邦信公司对被告薛海宁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邦信公司对被告薛海宁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薛海宁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邦信���司(贷款人)与被告朱伟心(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伟心向原告邦信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还款日为26日,每日还款金额为37899.35元。于2014年4月26日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与最后一期利息。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1000元的催收工本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原告邦信公司(乙方)与被告朱礼东(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为甲方与债务人朱伟心、薛海宁于2013年4月26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4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为原告邦信公司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甲方确认已全部知悉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同日,原告邦信公司与被告朱伟心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朱伟心自愿将其对青岛辉达包装有限公司享有���法处分权的股权为原告邦信公司的债权设立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40万元。同日,原告邦信公司给被告朱伟心发放借款40万元,执行年利率24%。2013年5月3日,原告邦信公司与被告朱伟心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办理股权质登记手续。截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朱伟心尚欠原告邦信公司贷款本金212061.02元,利息4382.59元,产生逾期罚息606.39元。庭审时,借款已到期,被告朱伟心仍未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朱礼东于2013年12月份偿还2000元。另查明,原告邦信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中“薛海宁”的签名并非被告薛海宁本人签署。原告邦信公司也确认“薛海宁”签字时没有核实签字人的身份证原件。事后了解了不是被告薛海宁本人签署的。原告邦信公司主张借款时是发生在被告朱伟心、薛海宁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海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薛海宁主张,借款时已与被朱伟心分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还查明,被告朱伟心与被告薛海宁原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在山东省莒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朱伟心、薛海宁、朱礼东经原告邦信公司多次催要未能偿还逾期贷款,原告邦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朱伟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邦信公司与朱伟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伟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邦信公司要求被告朱伟心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执行利率为24%,���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邦信公司主张的逾期罚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礼东称系受被告朱伟心欺骗后签订保证合同,但无证据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礼东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海宁未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因此,上述合同及决议并非被告薛海宁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薛海宁不应当据此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虽然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伟心和被告薛海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邦信公司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并非被告薛海宁本人签署借款合同,足以说明被告薛海宁并无与被告朱伟心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被告薛海宁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邦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心偿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12061.02元;二、被告朱伟心给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6日为4382.59元,之后的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限);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朱伟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朱礼东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礼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伟心追偿;四、驳回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17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191元(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朱伟心、朱礼东共同负担7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鹏审 判 员  白 洁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