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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2014)梧民一终字第151号桂林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六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六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梧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定代表人廖胜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为民,桂林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六桥。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委托代理人林德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六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为民,被上诉人唐六桥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智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业公司”)将旺甫通吞冲工程中第一栋办公楼及二、三层宿舍、天棚砌墙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以经龙生的名义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经与业主结算,工程量为5420.23㎡。结算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完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结算后只付了工程款90000元,工程应按:5420.23㎡×108元/㎡=585384.9元,减去己付9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95384.84元。被告则认可原告与业主智业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但对结算单价认为是30元/㎡,其依据为原告与经龙生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中约定由甲方(经龙生)提供原材料和水电给乙方(原告)施工,费用由甲方负责,但乙方的施工工具由乙方自己负责解决。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包括砌墙、批灰、工具清理现场)。另外,被告已付1702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经与经龙生签订工程承包劳动合同,取得旺甫通吞冲工程中第一栋办公楼及二、三层宿舍、天棚砌墙工程的劳务资格。被告认可原告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的工程实质就是原告承包被告向业主承包的旺甫通吞冲工程中第一栋办公楼及二、三层宿舍、天棚砌墙工程,亦与原告和经龙生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动合同中约定完成的工程标的一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依据。被告认为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而原告则认为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108元。对双方对结算价格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108元,应是包工包料下的工程结算单价。但从其与经龙生承包的工程合同中约定原告只是包工不包括包料而完成的工程,该包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基本符合当时市场价格行情。原告认为以与业主结算的每平方米108元作结算价格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但又没有证实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由仅包工变更为包工包料的依据。因此,原告认为应按每平方米108元由被告支付款项,缺乏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栋办公楼及二、三层宿舍、天棚砌墙工程劳务费为5420.23㎡×30元/㎡=162606.9元。被告又提出己支付工程款170200元给原告的主张,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时,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所认可所领取的工程款90000元,一审法院应予确认。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为5420.23㎡×30元/㎡=162606.9元,减去己付90000元,还应支付劳务费72606.9元。被告所欠的上述劳务费,应当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桂林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72606.9元给原告唐六桥。本案案件受理费8730元,减半收取为4365元,由被告桂林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原告唐六桥负担3725元。上诉人鸿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领取的劳务费应为1710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90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劳务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六桥答辩称,被上诉人领取的劳务费是90000元,而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171000元。被上诉人所领取的劳务费都是智业公司发给唐荣荣,再由唐荣荣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同时,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单价为30元/平方米是错误的,应为108元/平方米,因此,上诉人还应支付劳务费495384.84元给被上诉人,而不是一审判决所确认的72606.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六桥向法庭提交智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唐六桥向智业公司出具90000元收条的原因,并说明收条上涉及的90000元并不是智业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唐六桥,而是智业公司支付给唐荣荣,再由唐荣荣支付给被上诉人唐六桥,被上诉人唐六桥写收条的目的是确认已领工程款数额。经法庭质证,上诉人鸿宇公司认为智业公司的《说明》不真实,智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一分钱给上诉人鸿宇公司,收条上的90000元是由上诉人鸿宇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六桥提供的《证明》来源合法,被上诉人鸿宇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明》,因此,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宇公司以经龙生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唐六桥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约定将上诉人鸿宇公司承包的智业公司旺甫通吞冲工程中第一栋办公楼及二、三层宿舍、天棚砌墙工程交被上诉人唐六桥施工。因此,上诉人鸿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六桥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唐六桥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与业主智业公司进行了结算,上诉人鸿宇公司依法负有向被上诉人唐六桥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鸿宇公司向被上诉人唐六桥支付了多少数额的劳务工程款。首先,被上诉人唐六桥于2011年9月26日向智业公司出具的收条反映的仅是被上诉人唐六桥确认收到智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该收条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唐六桥对智业公司所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并非对收到上诉人鸿宇公司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其次,该收条所涉及的90000元劳务工程款如果是由上诉人鸿宇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唐六桥的,那么该收条应该由上诉人鸿宇公司收执,但上诉人鸿宇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该收条的原件,故上诉人鸿宇公司主张收条上涉及的90000元劳务工程款是由其支付给被上诉人唐六桥的,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根据智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唐六桥向智业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涉及的90000元劳务工程款并非由智业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唐六桥,该90000元是由唐荣荣支付给被上诉人唐六桥的。由此可见,收条上涉及的90000元是由智业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鸿宇公司的唐荣荣,唐荣荣再转支付给被上诉人唐六桥,当被上诉人唐六桥收到90000元后,则向智业公司出具了收到90000元劳务工程款的收条;而唐荣荣将收到智业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发放给被上诉人唐六桥时,被上诉人唐六桥亦相应地向上诉人鸿宇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唐六桥就90000元的款项,既向上诉人鸿宇公司出具了16张总计81000元的(领)借款单或借条,亦向智业公司出具了90000元收条。因此,被上诉人唐六桥实际收到的劳务工程款应是其自行确认的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唐六桥共收到上诉人鸿宇公司90000元劳务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鸿宇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唐六桥已领取的劳务工程款应为17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桂林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学政审 判 员  萧 夏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