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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霞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荣与被告蒋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蒋宁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蒋荣,女,汉族,196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云,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宁,男,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原告蒋荣与被告蒋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云,被告蒋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诉称,原告与被告蒋宁系兄妹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1日收取原告8万元房屋份额款,之后被告仍起诉继承父母遗留的位于南京市某某村XXX号XX号楼XXX室房产,现鼓楼法院判决被告继承房产30%的份额,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之前收取原告的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且不予理睬。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8万元及利息303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合计830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宁辩称,原告称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返还不是事实,被告原本答应等南京中院判决下来,原告若履行法院判决给被告房门钥匙,被告即返还原告8万元。后被告多次主动联系原告,原告采取关机、不接电话等方式躲避,至今侵占被告的标的物不还,故原告应当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元。关于8万元钱,是在原、被告母亲于2012年2月去世后,原告提前支付的房产押金。后法院判决被告享有房产30%的所有权,所以被告必须在得到相应的面积后才能归还原告8万元。而且因为这8万元与双方的前一个诉讼之间有直接关联,如果计算利息最多只能按活期存款利息来计算。同时,在归还8万元时,应当扣除原告自母亲去世后占有被告所有的份额的房租65000元;还有被告的30%应当包含房屋内的家具、床、桌椅等,对于此部分,如原告不能提供给被告,则应当从这8万元里扣除。另在前一份判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600元诉讼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还有被告在处理母亲的丧事时少拿了1000元丧葬费,原告应当连本带息返还1030元。经审理查明,蒋某甲与曹某某共育有四子女蒋宁、蒋荣、蒋某乙、蒋某丙。2002年曹某某因脑梗瘫痪卧床,蒋某甲于2004年2月28日死亡,2005年起,原告蒋荣与其母曹某某共同生活,照顾其母生活起居,直至曹某某2012年2月26日死亡。蒋某甲于1999年通过房改购买取得本市鼓楼区某某村XXX号院内XX号楼XXX室的所有权证,该房系军队房改房,用地性质为军用土地,目前尚不能进行上市交易。在曹某某去世后,为继承上述房产,原告与被告蒋宁发生争议,为缓解矛盾,2013年1月1日原告提交房屋份额款8万元暂押在被告处。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的诉讼,该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5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原告、蒋某丙分别继承上述房屋的30%、50%、20%,同时判决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蒋某丙、原告各负担2600元。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于2014年3月10日被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以争议房屋继承份额已经确定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表示同意返还8万元,但认为应当扣除其他相应钱款。另查明,在曹某某去世后,一直由原告蒋荣占有使用上述被继承房屋,被告蒋宁曾向原告主张入住该房屋,原告未同意。在被告收到上述裁定后曾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原告及其女儿。还查明,(2013)鼓民初字第5510号案件的受理费系被告蒋宁预交,判决后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该2600元案件受理费在本案中抵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2013)鼓民初字第551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2014)宁民终字第031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举证的电话记录、手机电话记录截屏、短信记录、诉讼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为南京市某某村XXX号XX号楼XXX室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给付房屋份额款8万元暂押于被告处以缓解矛盾,该款所有权人仍为原告,被告在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经法院判决确认后,理应将该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在母亲去世后一直占有使用被继承房屋,尤其是被告主张其同样享有继承权要求入住后,原告为了继续独自使用该房屋而交付钱款给被告,被告遂未入住该房屋,现该房屋经法院确认被告亦享有30%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份额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扣抵的房屋租金、其他遗产份额、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扣抵其预付的(2013)鼓民初字第5510号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荣房屋份额款77400元。二、驳回原告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丁 旦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绮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