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赵文强诉谢志剑、麦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强,谢志剑,麦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赵文强,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被告:谢志剑,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被告:麦惠娟,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是谢志剑妻子。原告赵文强诉被告谢志剑、麦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陈大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强、被告麦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强起诉认为,被告谢志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56000元,有被告谢志剑立写的借条为证,并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6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谢志剑借款256000元一的事实。被告谢志剑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被告麦惠娟在庭审中答辩认为,我老公被告谢志剑借原告的钱,我不知情,也不知道谢志剑借钱的用途,做什么也不知道。《借条》是谢志剑亲笔书写,这《借条》是之前几笔借款合计金额,本金应是220000元,利息应该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之前的谢志剑立下的几张借条,原告应把原件归还给被告。诉讼费希望可以与被告协商,看原告能不能分担一部分。被告麦惠娟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麦惠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谢志剑写的,本金是220000元,利息是3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志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用位于阳山县阳城镇星月西路5号13栋402房的房产证作借款抵押,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金合计为220000元,利息36000元,本息合计为256000元,有被告谢志剑于2014年1月23日立写的借条证实,借款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60000元,如逾期未归还,被告谢志剑位于阳山县阳城镇星月西路5号13栋402房的房产权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6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谢志剑与麦惠娟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阳山县阳城镇星月西路5号13栋402房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经查上述房屋已出卖给他人,故本院未查封上述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被告麦惠娟在庭审中的答辩、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志剑借原告本金256000元(其中利息36000元),有被告谢志剑于2014年1月23日立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是被告谢志剑与麦惠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借款应由被告谢志剑与麦惠娟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谢志剑与麦惠娟偿还本息2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志剑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剑、麦惠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56000元给原告赵文强。本案受理费5140元,依法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谢志剑、麦惠娟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140元,应退给原告2570元;原告已交诉讼保全费1800元,退给原告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扬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