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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俞桂宝与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衡山路十二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桂宝,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衡山路十二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98号原告俞桂宝。委托代理人俞耀华。被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衡山路十二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12号。负责人唐晓玲,业主代表。委托代理人倪丽。委托代理人杨利,上海久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桂宝诉被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衡山路十二号分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列先起诉的俞桂宝为原告、后起诉的衡山公司为被告。原告俞桂宝的委托代理人俞耀华、被告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丽、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桂宝诉称,其于2012年8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管事部管事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的聘用协议,原告每月工资2,400元。原告工作做一休一,每班工作12小时,被告未支付过延时加班工资,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享受过年休假,原告每年应享有的年休假为10天。2013年12月17日被告未说明理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处规定办理健康证费用能够报销,但尚有15元差额没有报销。故现在请求被告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未休年休假14天的折算工资4,634.48元;2、2013年1月1日至12月8日、12月14日至12月16日的延长工作时间273小时的加班工资5,648.28元;3、健康证体检费差额15元。被告衡山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进入被告处,原告工龄不符合每年15天的年休假标准,且原告已经休完了年休假。原告因家庭原因特向被告申请做一休一,被告才安排原告做一休一,原告每天用餐3顿,共计1.5小时,故原告每班工作12小时,因为做一休一,故总的来说也不存在超时工作。被告规定员工体检至徐汇区中心医院,该医院的体检费为90元,原告私自去其他医院体检,导致体检费用高出该标准,故对于15元差额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多次越级恐吓上级领导,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7月原告签署了劳动合同续签单,视为已经续签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现在请求判令:1、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2、不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6日至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59.21元。原告辩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双方之后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员工餐厅的清洁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的聘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被告于当月最后一天向原告支付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工资,2013年4月21日起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400元。庭审中双方均明确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过失通知单,因原告不满上级部门的正常工作安排,越级威胁领导,严重违纪,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当天被告还出具了解除通知。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17日下午14时,工资结算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续签通知,表示将与原告续签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在该份通知中有原告签字,但原告表示该签字并非其书写,同时表示不对该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双方未签订过2013年8月5日之后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3年1月3日起做一休一,每天上班时间为早7点至晚20点30分,原告表示每班用餐两次,每次半小时。被告表示每班用餐三次,每次半小时。被告处实行打卡考勤并提供考勤统计表,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2013年1月至11月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日予以认可,表示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不再重复主张,12月9日至12月13日未申请过年休假,对于12月9日至12月13日是否上班记不清,故不主张该段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根据该份考勤显示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工作天数(法定休假日不计算在内)分别为:15天、14天、15天、14天、15天、15天、17天、15天、14天、14天、15天、6天。原告入职时提供了一份大场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下岗人员,社会保险费由该村缴纳。原告另提供了一份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原告系本市征地补缴人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上海真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原告入职被告时累计工作年限未满20年,每年年休假标准为10天,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可以享受年休假,休假标准为每年10天。被告处关于年度体检的规章制度显示员工办理健康证须至徐汇区中心医院完成体检并获得健康证,该制度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至上海市静安区老年医院进行体检,费用为105元。被告在原告11月工资中支付了健康证报销费用9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754号,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7日的工资2,302.0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元;3、支付2013年8月6日至12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4、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未休年休假14天的折算工资4,634.48元;5、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2月16日延长工作时间273小时的加班工资5,648.28元;6、报销健康证体检费差额15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17日的工资2,302.07元;二、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元;三、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9月6日至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59.21元;四、对于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均起诉至我院。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聘用协议、过失通知单、解除通知、劳动合同续签单、考勤统计表、被告年度体检制度、医药费明细、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工资单、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案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管理、监督,遵守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报酬,故原、被告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仅是作为一种通知劳动者前来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本身缺乏对于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故不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前的聘用协议在2013年8月5日到期之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6日至12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051.95元。(2,400÷21×17+2,400×2+2,400÷22×12)关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认定,现被告出具的过失通知单上反映的原告诸多行为,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所述,被告据此终止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元。(2,400×1.5×2)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起做一休一的延时加班费,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方式予以确认并提供了考勤统计表,原告对于考勤表中的实际上班日期以及工作时间予以认可。因原告这种做一休一的工作方式,符合国家关于综合工时制的特征,故本院参照综合工时制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来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现主张工作期间用餐两顿,而被告主张用餐三顿,因被告对此未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认定原告每班用餐两顿,每次30分钟,故原告实际每班工作时间为12.5小时。据此,经本院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2月8日、12月14日至12月16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为4,022.28元。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问题,因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其在被告处的第一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现被告主张原告在2013年12月9日至12月13日使用了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提出过申请,且根据原告做一休一的工作方式,即使原告该5天没有上班,也不能反映其已经使用了5天的年休假,故本院对于被告所述不予采信。2013年8月6日至12月17日原告应享有3天带薪年休假,现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故使得原告无法享用年休假,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3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662.07元。(2,400÷21.75×3×200%)关于原告主张的健康证体检费差额15元,现被告也未证明关于体检规章制度已经有效送达给原告,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规定了该体检费报销上限为90元,故应当向原告补足该15元的差额。关于原告的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17日的工资,因被告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衡山路十二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俞桂宝2013年9月6日至12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51.95元;二、被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衡山路十二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俞桂宝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元;三、被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衡山路十二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俞桂宝2013年1月1日至12月8日、12月14日至12月16日的延时加班工资4,022.28元;四、被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衡山路十二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俞桂宝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662.07元;五、被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衡山路十二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俞桂宝报销体检费差额15元;六、被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衡山路十二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俞桂宝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17日的工资2,30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俊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