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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非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松原市人民政府与黄凯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原市人民政府,黄凯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非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相国。委托代理人祁霁。被执行人黄凯涛。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政房征补(2013)0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为了实施“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造工程项目”,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执行人黄凯涛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黄凯涛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松政房征补(2013)0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黄凯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亦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现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3)0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黄凯涛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凯涛依法应当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松政房征补(2013)0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松原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佳坤审 判 员  王宝忠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人民陪审员  韩冬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