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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史红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红伟,男,汉族。2014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字(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红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婧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15时许,在泾川县城关镇青年路,因史红伟将冰块堆在邻近的王敏调料水产店门前,王敏及其妻张金莲与史红伟发生纠纷。后史红伟与王敏撕扯在一起,王敏跌倒在地,史红伟用膝盖压在王敏胸部,用拳头殴打王敏面部。王敏的伤情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史红伟赔偿被害人王敏经济损失5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史红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史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5时许,在泾川县城关镇青年路,因史红伟将冰块堆在邻近的王敏调料水产店门前,王敏及其妻张金莲与史红伟发生争吵,史红伟持正在扫冰碴的扫帚朝张金莲头部打了一下,扫帚把被打断成两截。史红伟被他人拉劝离开后王敏夫妻继续叫骂。史红伟持一根钢管到王敏门店前打王敏。王敏躲避后拾起地上被史红伟打断的半截扫帚把,在史红伟头部打了一下,史红伟夺过扫帚把在王敏头部打了两下,二人撕扯在一起,王敏跌倒在地,史红伟用膝盖压在王敏胸部,用拳头殴打王敏面部。张金莲拨打110报警。史红伟被民警现场抓获。王敏的伤情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史红伟赔偿被害人王敏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敏对被告人史红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物证扫帚把、钢管;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身份证明、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景某某、史某某、史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敏的陈述;被告人史红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红伟因故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红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红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有贵审 判 员  温胜利助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净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