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沈爱华与上海洲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华,上海洲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046号原告沈爱华。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洲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峰。原告沈爱华诉被告上海洲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洲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华诉称,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因工程需要雇佣原告做油漆工工作,期间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6,500元。2014年3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6,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3月盖章确认的欠条1份,以及《洲方公司应付工程人工费如下》清单1份。被告上海洲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洲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爱华劳务费66,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31元,由被告上海洲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