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刑假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令狐冲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令狐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筑刑假执字第81号罪犯令狐冲,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兴仁县百德镇硐坪村西落洞组**号。现在贵州省白云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贵州省白云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令狐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0日被逮捕。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总和刑期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11月10日投入贵州省白云监狱服刑改造,现已实际服刑二年十一个月零十四日,尚余刑期一年零十六日。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一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1)义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2011)义刑初字第383号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令狐冲的供述及其管教干警、同监罪犯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令狐冲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一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罪表现。该犯已实际服刑二年十一个月零十四日,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令狐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广代理审判员 赵 曜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