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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鄯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宁宁与买买提z加巴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买买提·加巴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鄯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宁宁,男,汉族,21岁,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杨敏,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艳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褚疆,系鄯善支公司公司内勤,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买买提·加巴尔,男,维族,39岁,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艾合买提·吾斯曼,鄯善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帕里丹·艾克然木,鄯善县辟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宁宁诉被告(反诉原告)买买提·加巴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日立案,于2014年4月22日由审判员殷桂贤、师碧干、代理审判员海力其汗·玉素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褚疆、被告买买提·加巴尔及委托代理人艾合买提·吾斯曼、帕里丹·艾克然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买买提·加巴尔驾驶的新K045**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乘坐者王文双死亡的严重后果。此次事故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买买提·加巴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死亡王文双家属赔付了16.2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此次事故原告受到伤害,总损失165004.94元(其中医疗费21910.94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伤残赔偿金11924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买买提·加巴尔支付198.32元。故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买买提·加巴尔承担连带责任;2、由买买提·加巴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8030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金额最高限额已经赔偿给死者王文双家属16.2万元,给孙宁宁先行支付医疗费8000元,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买买提·加巴尔辩称:1、保险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买买提.加巴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时原告醉酒驾驶且带人,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应买保险而没有买,所以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买买提·加巴尔反诉称:该起事故发生,鄯善县交警大队对其车辆扣押111天。每天损失1000多元,因反诉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应该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孙宁宁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266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反诉被告孙宁宁辩称:扣车是因为反诉原告不积极解决事故问题,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与反诉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孙宁宁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买买提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均认可。证据二、出院证明书以及病例,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以及医嘱避免劳动一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买买提·加巴尔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医嘱避免体力劳动不代表误工一个月。证据三、医院住院票和门诊票据,证实医疗费21910.94元,二被告一共支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认为已支付8000元,被告买买提·加巴尔认为自己为原告预付10198元。证据四、中信司法鉴定书,证实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注包括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买买提·加巴尔认为:1、鉴定书的文字为汉字,我方为维族应有维文鉴定书;2、如需要鉴定,应由法院委托鉴定,鉴定书应该提前送达我方。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支出1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买买提·加巴尔不认可鉴定费,认为交通费太高。证据六、医院预交款收据6份,证实在住院期间原告自己预交医疗费1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同意庭后向医院核实其支付的8000元是否到账。被告买买提·加巴尔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赔付单,证实保险公司给孙宁宁赔付了医疗费8000元,给死者王文双家属赔付了162000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自己也应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买买提·加巴尔认可。证据二、保单抄件,证实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和被告买买提·加巴尔均认可。被告买买提·加巴尔(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买买提·加巴尔给孙宁宁支付10198元医疗费。原告不认可,认为住院费20398元,原告已支付10200元,保险公司预付给医院8000元,被告买买提·加巴尔不可能支付1019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买买提·加巴尔陈述的10198元包括了其垫付的8000元。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处理通知单,证实发生事故后被告车辆被鄯善交警队扣押111天。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扣车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意见。证据三、合同书,证实事故发生后扣车给反诉原告造成每天1240元的损失。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买买提·加巴尔驾驶新K045**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买买提·加巴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死亡王文双家属赔付了16.2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文双的家属与买买提·加巴尔达成赔偿协议,由买买提·加巴尔赔偿25万元(包括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之后原告孙宁宁与死者王文双的家属达成赔偿6.7万元的协议。另查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买买提·加巴尔领取。买买提·加巴尔个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8元。新K045**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本院对原告孙宁宁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191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11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八级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及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山阳县板岩镇宁家湾村磨沟口组,原告陈述从2011年至2013年7月在西安市打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503元/年×20年×30%=39018元;5、误工参照医嘱30天×124元=3720元;6、鉴定费5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和营养费,医嘱并未证实需要,故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5789.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55789.94÷(65789.94+317000)×110000=16032元,合计2603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8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8032元。因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受害方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买买提·加巴尔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39758元,被告买买提·加巴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为27831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27831÷(65789.94+317000)×50000=36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买买提·加巴尔个人给原告预交医疗费2198元,但从医院领取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予返还。故被告买买提·加巴尔应支付原告的损失为27831-3635-2198+8000=29998元。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事故发生后新K045**号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该行为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非反诉被告孙宁宁个人意志和行为所能决定,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宁宁216**元;二、被告买买提·加巴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宁宁299**元;三、驳回原告孙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买买提·加巴尔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原告承担承担17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承担483元,被告买买提·加巴尔承担669元。反诉费920元,由反诉原告买买提·加巴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桂   贤审 判 员 师   碧   干代审判员 海力其汗·玉素甫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