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玲玲与王少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玲玲,王少华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华。上诉人李玲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少华房屋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州市物资局房租卡(卡号56)载明:苏州市山塘街948号房屋(使用面积为35.5平方米)住户姓名为张佩玲,户主单位为苏州市民用煤炭供销公司。1992年7月4日,张佩玲支付租金9.23元,其它无缴欠记录。2003年,苏州市山塘街948号公房产权人变更为原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该公房由原苏州市金阊区房产管理局租赁给承租人张佩玲,承租人张佩玲支付从2004年4月至2005年12月的租金,其它无缴欠记录。2009年,原苏州市金阊区住房和建设局将苏州市山塘街948号公房租赁给张佩玲,租赁期限截止至2014年。承租人张佩玲从2009年支付租金至今。另查明,王少华与张佩玲于1975年8月1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王强。2012年3月1日张佩玲因病死亡,张佩玲母亲张荣宝目前健在,其父亲于1980年代去世。王强及张荣宝于2013年5月27日明确表示关于山塘街948号房屋诉讼事宜全部由王少华负责。再查明,李玲玲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李玲玲、郭扣宝两同志的住房,于1991年7月、1993年5月(王少华任卫生材料厂厂长)期间安排以上两同志居住,住房地址苏州市山塘街948号。特此证明。”落款单位苏州市卫生材料厂,落款时间为1993年12月。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李玲玲提交的1993年12月《证明》的出具人史来勇进行调查,史来勇陈述:“证明是我于2000年在卫生材料厂当厂长时开具的,时间为什么写1993年,因李玲玲、郭扣宝是93年安排的房子,故落款为93年12月”;“2000年我到卫生材料厂当厂长,主要处理企业转置及人员身份转换。李玲玲与郭扣宝就找到我说单位安排给我们的房子无相关手续,要求我出具证明。我通过向企业副厂长、财务人员、后勤工作人员、退休人员等相关人员了解,上述人员说山塘街948号房屋确实是企业安排给他们的。同时,考虑到转置工作中的稳定因素,于是就根据上述情况我出具了93年的证明,按照当时的政策,企业领导安排房子之后,原有住房用于分配给企业无住房的员工”;“我出具这个证明时我不知道这个房子是王少华老婆的。如果知道我就不会出具这个证明了,当时郭扣宝、李玲玲也没有跟我讲这个房子是王少华老婆的”。审理中,王少华明确表示,苏州市山塘街948号房屋是王少华任苏州市卫生材料厂厂长期间借给李玲玲使用,2013年1月1日之前多次向李玲玲主张返还房屋,除了所举证据“通知”之外,无其它相关证据,李玲玲表示自1991年7月起在山塘街948号居住至今,王少华从未向其要求返还过房屋。另外,双方均表示李玲玲目前使用的房屋为山塘街948号西面一间。上述事实,由王少华提交的苏州市物资局房租卡、2003-2005租赁证、2009-2014租赁证、户口本、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委托书、李玲玲提交的《证明》、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王少华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李玲玲搬离占有的苏州市山塘街948号房屋;二、判令李玲玲支付1991年至2012年期间房租费用50400元(21年计252个月,按低于市场租金200元每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关于山塘街948号公房使用权归属问题,双方分别提交了相反的证据:王少华为证明其对山塘街948号公房享有使用权,提交了由公房管理部门制作的承租人为其配偶张佩玲的租赁证;李玲玲为证明山塘街948号公房系其分配所得,提交了由原苏州市卫生材料厂出具的《证明》。双方对于对方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其它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关于租赁证与《证明》的证明力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所举的其它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少华所提交的租赁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玲玲所提交的《证明》的证明力,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证据制作主体分析,王少华所提交租赁证系属于公房管理部门制作的公文书证,而李玲玲所提供的《证明》系企业证明,因公文书证证明力大于其它书证,故租赁证证明力大于《证明》的证明力。第二,从证据形成时间分析,王少华提供了不同阶段的租赁证,证据形成时间较为合理,而李玲玲所提供的《证明》,落款时间为1993年,李玲玲陈述证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而该《证明》的出具人陈述该证明形成时间为2000年,李玲玲所述与证明出具人陈述不一致,相比而言,租赁证的形成时间比《证明》形成时间更为合理。第三,从证据记载内容来分析。王少华提供的不同阶段的租赁证内容明确记载承租人为张佩玲,而李玲玲提供的《证明》,仅表明安排李玲玲居住,并未明确“安排”是否为分配。并且,该证明出具人出具该证明时只是简单向一些人员了解情况,并未按照通常程序出具证明,相比而言,租赁证比《证明》记载内容更为可信。第四,从公房产权变更分析,讼争房屋最初产权人为张佩玲所属单位的主管部门原苏州市物资局,后产权人变更为原苏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始终未转移至原苏州市卫生材料厂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通常之理解,原苏州市卫生材料厂应无权分配其它单位房产,而《证明》内容却把讼争房产安排给自己的职工,故李玲玲所提交《证明》与常理相悖。第五,从租金支付情况分析,王少华所提供的租赁证上明确记载了王少华交付租金以及未欠缴租金的情况,而李玲玲陈述从未交过租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少华所提供的租赁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玲玲所提供的《证明》的证明力,李玲玲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山塘街948号公房系其分配所得,故原审法院认定山塘街948号公房使用权归王少华的配偶张佩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承租公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使用权转让的权利,故直管公房使用权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属性。在承租人死亡后,可以作为承租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就本案而言,承租人张佩玲死亡后,王少华作为张佩玲的配偶,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经过其它法定继承人王强、张荣宝的授权后有权向李玲玲主张讼争房屋上的相关权利。根据王少华陈述该房屋系王少华借给李玲玲居住使用以及李玲玲陈述从1991年7月起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再结合房屋并非李玲玲分配所得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借用合同关系。在借用合同没有约定借用期限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用人要求归还借用物,现本案王少华起诉要求李玲玲搬离,于法有据,故对于王少华要求李玲玲从苏州市山塘街948号房屋搬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少华要求李玲玲支付1991年至2012年居住期间的房屋租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借用合同关系,而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那么,在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并且王少华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1日前要求李玲玲搬离的情况下,王少华无权要求李玲玲支付上述居住期间的房屋租金,故对于王少华要求李玲玲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李玲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苏州市山塘街948号房屋西面一间搬离,并将房屋返还王少华。二、驳回王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王少华负担1060元,由李玲玲负担80元。上诉人李玲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当时厂里作为福利房分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也每两个月交房租给厂里,且上诉人已居住二十多年。被上诉人王少华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住房租赁证是承租人对所租赁房屋享有合法居住使用权的凭证,在主管机关未予吊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少华所持有的住房租赁证即是合法、有效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诉争之苏州市山塘街948号房屋为为公房,房屋产权人最初为被上诉人王少华配偶张佩玲单位主管部门原苏州市物资局,后变更为原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而承租人自1992始至今一直登记为张佩玲,张佩玲于2012年3月1日因病去世后,作为配偶王少华有权继续使用。其次,根据王少华提供的租赁证,可以证明自1992年始至今,承租人一直交纳租金,并无欠缴租金的情况,而上诉人李玲玲一审期间先称从未交过租金,后又称交过几个月租金,但未能提供任何交纳租金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第三,虽然李玲玲提供了《证明》,但从该《证明》内容看,仅为安排李玲玲居住,而非明确将该住房分配给李玲玲,同时租赁证上承租人名称也从未发生过变更。另外,据证明出具人史来勇陈述,该《证明》系2000年事后补写,且当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证明的,因此该《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审已认定的事实,即诉争房屋使用权属于王少华配偶张佩玲,张佩玲去世后,该房屋权利人王少华要求李玲玲予以腾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玲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李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文杰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芮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