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欧阳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欧阳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3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太平镇杨家坪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曾雪欢,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阳甲,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太平镇杨家坪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泳强,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曾雪欢、叶泳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19时许,欧阳佳(另案处理)驾驶粤EF1***牌汽车搭载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甲以及杨华辉(另案处理)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长虹岭工业园广东南华铝厂,分两次盗窃该厂仓库内的硫酸亚锡20箱。欧阳甲以谈业务为由让门卫放行,欧阳佳将车辆开至南华铝厂仓库门口,由杨华辉等人翻入仓库内盗窃硫酸亚锡,欧阳某某则负责在仓库外接应并将盗窃所得物品搬上车辆。得手后,欧阳佳搭乘欧阳某某等人出厂,并将赃物放置在欧阳甲位于松岗的出租屋。次日,被告人等人销赃后,欧阳某某、欧阳甲各分得赃款12000元。2014年2月25日,欧阳某某、欧阳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上述20箱精进牌硫酸亚锡共重0.6吨,价值648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甲的辩护人以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同案人已全额退赃为由,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甲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后同案人欧阳佳赔偿了被害单位南华铝厂经济损失64800元。该事实有本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04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全额获得补偿,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阳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江婧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静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