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平安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平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499号原告田平安,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平安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平安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平安诉称,2013年12月27日10时左右,郭纪伟驾驶豫Q550**号低速货车行驶至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宋庄路口处,将原告田平安撞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550**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田平安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418.66元、误工费3204.36元、护理费4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441.5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豫Q550**号低速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无免赔情况下,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8时20分左右,郭纪伟驾驶豫Q550**号低速货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宋庄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田振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田平安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纪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振伟违反了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平安无责任。原告田平安受伤后第二日入住项城市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共住院18日,支出医疗费5958.66元。豫Q550**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郭纪伟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纪伟、田振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郭纪伟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郭纪伟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郭纪伟驾驶的豫Q550**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信达财险赔偿损失,符合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平安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据,为5958.66元;2、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3.22元/日及住院天数18日,为417.96元;3、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为417.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54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为3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858.6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235.92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共应赔偿原告田平安上述各项损失8094.58元。原告田平安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平安各项损失809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田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乐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乔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