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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国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巩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辩护人雷颜果、张浩玲,系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方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鹏,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雷颜果、张浩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A86S**号面包车沿巩��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第二高级中学附近时发生侧翻,致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过被害人丧葬费,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A86S**号面包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第二高级中学附近时发生侧翻,致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孙某某已赔偿杨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建议对孙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及其亲属在案发后,仅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春琦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