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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某��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委托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彦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夫妇。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订婚,10月18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方知被告脾气性格古怪,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寻衅闹事,不断扩大夫妻矛盾,实在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两金折款2000元;3、婚前各人财产���各人所有;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但并不致以离婚,而且不久两人就能和好。被告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某均系再婚。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8日订婚。2012年10月18日两人在扶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同年11月29日在原告家按农村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均在本地就近上班,一起生活。夫妻相处时难免发生矛盾,但不久就能和好。2014年4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戏言离婚,两人怄气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临签字时被告退出,协议离婚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离婚案件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是否有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按农村乡俗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均感到满意后才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生活中,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不久两人就能和好,现有的矛盾并不致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到了非离不可的地步。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本案以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彦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祎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