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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文鑫与梁建涛、何荞荞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鑫,梁建涛,何荞荞,广州鑫鼎胶管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鑫,男,汉族,1959年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科峰、朱瑞昌,均为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建涛,男,汉族,1956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荞荞,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鑫鼎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梁建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文鑫因与被申请人梁建涛、何荞荞、广州鑫鼎胶管有限公司(下称鑫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鑫申请再审称:李文鑫将所有的50%股权转让给梁建涛,是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但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形成合意。李文鑫主张参照鑫鼎公司2011年4月1日的资产,将50%股权作价390万元。一、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款为34万元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鑫鼎公司的围墙及车棚是由李文鑫出资建设的,属于鑫鼎公司所有,梁建涛与何荞荞通过向李文鑫购买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自然应支付该两项资产的相应转让价款给李文鑫。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就涉案股权转让份额及价格作了约定,李文鑫、梁建涛与何荞荞亦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公司股权价值受公司经营状况、市场环境、发展前景等因素影响,处于动态变化中,李文鑫主张应参照曾经签订的《出资合股经营协议书》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与各方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协商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约定不符,李文鑫该主张缺乏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李文鑫主张鑫鼎公司的围墙及车棚应重新作价转让,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约定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何荞荞、鑫鼎公司不是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亦未侵害李文鑫合法权益,李文鑫认为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对何荞荞、鑫鼎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当,亦没有依据。再审申请人李文鑫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文鑫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震 东代理审判员 郑 捷 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欣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