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郭万兵寻衅滋事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万兵,曾因犯流氓罪,1996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万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郭万兵酒后闯入枣阳市南城“某某”足浴会所,在寻找其前女友谢某某未果的情况下,持砍刀将该会所的玻璃门、电脑及吧台等财物砍坏,并将该会所员工亢某左胳膊砍伤,作案后逃离现场。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亢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某某”足浴会所被砍坏财物价值共计6640元。另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郭万兵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5月20日,被告人郭万兵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骆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损财物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投案证明、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本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领款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万兵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万兵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万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万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雷声建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