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汾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利琴与李秀堂、霍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琴,李秀堂,霍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319号原告王利琴,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系汾阳市三泉镇南石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田植厚,男,1950年8月5日生,汉族,系汾阳市三泉镇南石村村民。被告李秀堂,男,1949年8月22日生,汉族,系汾阳市三泉镇南垣村村民。被告霍环成,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堂,男,1949年8月22日生,汉族,系汾阳市三泉镇南垣村村民,系亲父子关系。原告王利琴诉被告李秀堂、霍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官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植厚,被告李秀堂及被告霍环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的元月份,被告李秀堂、霍环成找到我说有急事需要借钱7万元,说定月息2分,当时说定半年内归还的。但到期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给我打下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借据一张。要求被告李秀堂、霍环成尽快归还所借原告王利琴的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秀堂辩称,起诉状上所说的借款是事实,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给付。被告霍环成辩称,借款是事实,字是本人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堂和霍环成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王利琴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借款以后一直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所打字据,可证实二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这些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堂和霍环成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王利琴借款人民币7万元,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二被告对借款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尽快归还所借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堂、霍环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利琴借款7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本息的给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官云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永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