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充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某诉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冯身雷,西充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文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萍,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0月在打工时认识,2000年12月在西充县青龙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原因未能生育,结婚后双方一同去新疆打工两年后,原告去北京治疗不育症又分居三年,自2006年起双方一起在新疆打工,被告性格强势,在家庭中大权独揽,不尊重原告本人及家人,原告没有任何自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是好的,我的不育症是可以治好的,我想与原告和好,若原告不提出离婚,我愿意改正所有缺点。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能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变化,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位于西充县新城一号住房一套及小轿车一辆,另夫妻还有8万左右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是有基础的,虽然现在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互相包容,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加之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源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