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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尹兆华犯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383号罪犯尹兆华,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兴未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兆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尹兆华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较好。获2013年第二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尹兆华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尹兆华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尹兆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兆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