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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熊丹容与云溪区道仁矶镇基隆村汪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丹容,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基隆村汪熊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云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熊丹容。被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基隆村汪熊组,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基隆村汪熊组。代表人熊友军,系该组组长。申请执行人熊丹容与被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基隆村汪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基隆村汪熊组未履行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基隆村汪熊组在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款34000元。汇至本院执行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秋萍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易 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