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农民。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被害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丰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霸杨路19公里900米处,被告人丰某驾驶的车辆驶入逆行与王某驾驶车辆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人丰某车辆失控又与林某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王某、丰某受伤。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149号认定,被告人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林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丰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68.3毫克/100毫升。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丰某与被害人林某、王某达成民事调解,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被告人丰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甲、史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丰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珍龙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虹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