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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舞钢市地方税务局与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舞钢市地方税务局,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韩付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鲁秋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瑞刚,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舞钢市。上诉人舞钢市地方税务局与被上诉人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舞钢市地方税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舞钢市建设路中段路北的培训楼及附着物和庭院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为十年,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三、自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缴纳当年租金,以后每年如期缴纳。乙方如遇特殊情况,租赁费最长不得迟延十五日,否则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五、乙方承租培训楼及其附着物和庭院必须进行合法经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八、乙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庭院进行工程建设和庭院的绿化、美化、硬化。乙方在承租期内不得随意改变培训楼及其附着物的基本面貌,如需改动或扩增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改动或扩增设备需办理相关手续的,由乙方办理,甲方给予协助,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乙方应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租赁物用���该公司的办公用房。2013年9月,被告与森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合伙将该租赁物用于酒店经营,并对该楼房进行整体装修、建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缴纳房租的凭证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在交房租的时间上存在推迟现象,表现为“先用房,后交租金”。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2013年度至2014年度合同约定应缴纳的租金交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承租培训楼及其附着物和庭院必须进行合法经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在租赁期内将该房屋用于酒店经营,并进行相应的装修建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实质性的改变租赁物及未能够合法经营,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缴纳房租的凭证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在交房租的时间上存在推迟现象,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2013年度至2014年度合同约定应缴纳的租金交付原告,故此,被告能够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并未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舞钢市地税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舞钢市地方税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亦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改判被上诉人停止施工、恢复出租房及其附属物的原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自租赁上诉人房屋以来,从未按时支付房租,严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未构成实质性违约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违法从事酒店经营一事,没有认定。3、森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没有独立的资格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对双方之间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有疑问。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有延迟缴纳房租的情况,但我们一直交付房租,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可的。我公司对旧房进行装修,只是把原来的旧��换成了新的,并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不成立。我公司与森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合伙创办的森海岸假日酒店,是舞钢市的招商引资企业,怎么可能违法经营。请求驳回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舞钢市地方税务局与被上诉人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时,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交房租的时间上存在推迟现象,但舞钢市地方税务局在诉讼前对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交付房租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提出异议,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在使用租赁物,双方以实际行动对迟交房租达成了合意,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房租交付时间予以��更,原审中,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也将2013年度至2014年度合同约定应缴纳的租金交付给了舞钢市地方税务局,故原审认定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构成实质性违约应无不当。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期内将租赁房屋用于酒店经营,进行相应的装修建设,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舞钢市地方税务局在一、二审中亦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租赁物有实质性改变及未能够合法经营的情况。森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独立资格及与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伙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舞钢市地方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舞钢市地方税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