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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塘执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钱晓军,张家港市周氏玻璃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乐兴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夏杰,李琴,常峰,周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塘执字第0082-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钱晓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周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仓基村。法定代表人周立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乐兴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四号桥。法定代表人常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建设新村。法定代表人杨正祥,总经理。被执行人夏杰。被执行人李琴。被执行人常峰。被执行人周立军。申请执行人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晓军、张家港市周氏玻璃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乐兴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夏杰、李琴、常峰、周立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张塘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内容为:1、钱晓军应偿还张家港市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200万元及并承担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张家港市周氏玻璃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乐兴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夏杰、李琴、常峰、周立军对钱晓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钱晓军、张家港市周氏玻璃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乐兴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夏杰、李琴、常峰、周立军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1年10月17日,钱晓军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该贷款由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张家港市周氏玻璃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乐兴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夏杰、李琴、常峰、周立军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反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2012年10月16日贷款到期后,因钱晓军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钱晓军偿还了银行贷款200万元。现经申请执行人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执行中另查明,张家港市周氏玻璃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乐兴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已歇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钱晓军、夏杰、李琴、常峰、周立军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张塘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晓波执行员  黄春法执行员  李 元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陶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