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溪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7年9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65年1月26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4月22日生育子郭某乙。1991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子及被告自1991年起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3、原、被告之子郭某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1991年起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母已去世。4、原告申请证人谢继华、李成军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子情况及被告自1992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哥哥郭某丙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二十年前去广州打工,至今未归也无任何联系,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郭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材料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相互印证,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4月22日生育子某乙,现在外务工。1992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1992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22年,未尽家庭及抚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准予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红敏代理审判员 陈思金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