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小良、金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小良,金玲玲,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吴庆丰,朱少英,浙江蒂莎针织有限公司,陈联春,李茹花,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任丽东。委托代理人:王庆丰。被告:陈小良。被告:金玲玲。被告: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良。被告: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良。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登洲、潘高。被告:吴庆丰。被告:朱少英。被告:浙江蒂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丰。被告:陈联春。被告:李茹花。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联春。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鲁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陈小良、金玲玲、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吴庆丰、朱少英、浙江蒂莎针织有限公司、陈联春、李茹花、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敬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4年5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丽东、王庆丰,被告陈小良、金玲玲、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登洲、潘高,被告陈联春、李茹花、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鲁阳到庭参加诉讼,吴庆丰、朱少英、浙江蒂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吴庆丰、朱少英所共有的座落于银河小区.日苑13幢1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字第C000870**号,共有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870**号),被告吴庆丰、朱少英共有的座落于丹溪路131号806室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字第C000361**号,共有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361**号),被告陈小良、金玲玲所共有的座落于银河小区.月苑2幢8号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201**号,共有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201**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第一被告是借款人,其他被告是担保人。2013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因购胶棉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13年11月15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113001952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上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15日划入第一被告在我行的贷款发放账户并转入户名为“陈建军”的中国银行金华市解放西路支行。(3)合同同时约定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24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借款人利息逾期,合同项下担保人出逃,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且借款人经济状况发生恶化并且涉及诉讼,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我方债务的实现。我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被告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诉称: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72250.37元(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止),2014年4月9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判令第二至第十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良、金玲玲、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成立的,由于原告未提供实际划款依据,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联春、李茹花、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成立的,由于原告未提供实际划款依据,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庆丰、朱少英、浙江蒂莎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240万元贷款。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二、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被告就第一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240万元的借款。3、当庭提供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在当日提走240万元借款。因为额度是超过50万元,我行有规定要打入对方指定的账户的。4、当庭提供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十份,证明原告方已通知各被告该笔贷款于2014年4月10日提前到期,通知他们于2014年4月10日还本付息。被告陈小良、金玲玲、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陈联春、李茹花、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庆丰、朱少英、浙江蒂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小良是借款人,其他被告是担保人。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小良因购胶棉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13年11月15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113001952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陈小良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上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15日划入第一被告在原告行的贷款发放账户并转入户名为“陈建军”的中国银行金华市解放西路支行。(3)合同同时约定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24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借款人利息逾期,合同项下担保人经济状况发生恶化并且涉及诉讼。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小良尚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24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未及时还本付息的,尚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玲玲、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吴庆丰、朱少英、浙江蒂莎针织有限公司、陈联春、李茹花、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成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庆丰、朱少英、浙江蒂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良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72250.37元(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止,2014年4月9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玲玲、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吴庆丰、朱少英、浙江蒂莎针织有限公司、陈联春、李茹花、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陈小良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89元,由被告陈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57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