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甘某在番禺区石碁镇广州市番禺艺彩印刷联合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利用其担任该公司物流部分纸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仓库内的十一卷单粉卡纸(价值人民币58526.34元)装上一辆货车,填写放行条后,将上述十一卷单粉卡纸偷运出公司准备销赃。后被该公司物流部经理及时发现,在番禺大道红树湾家具城附近将赃物追回。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甘某到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单位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番禺区艺彩印刷联合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入职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自首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2日止,其中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0日先行羁押的2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惠萍人民陪审员 冯锡洪人民陪审员 郭洋铺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