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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晓男与明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明光市公安局,刘志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明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刘晓男,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兰杰,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骏,局长。委托代理人:叶继峰,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明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第三人:刘志霞,女,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焱,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男不服明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男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被告明光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马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继峰,第三人刘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明光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对原告刘晓男作出明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刘晓男询问笔录;2、刘志霞询问笔录;3、许彩春、许艺拢、王成洋、周芳芳询问笔录;4、刘志霞的伤情证明;5、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及相关法律文书等。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并致其受伤的事实,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晓男诉称:2013年12月13日上午,第三人以要水泥款为由,对原告及原告单位人员大骂,原告出面制止时,第三人窜上来就殴打原告,原告在自卫的情况下,用手挡时造成第三人嘴破了,随即报警,当警察赶到时,第三人还在辱骂原告及单位工作人员,又当着警察面殴打董事长许彩春。原告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后果严重,原告后果较轻。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处罚畸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明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明光市公安局明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明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只有一次违法行为,而第三人有多次违法行为,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显失公平。被告明光市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第三人刘志霞述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足以证明原告两次殴打第三人并致其受伤的事实,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5,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处理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能够证明程序合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第三人到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水泥款时遇到原告,原告便质问第三人前几天为何在售楼部骂人,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第三人先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随即反手打了第三人一巴掌,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第三人鼻嘴部出血,于是第三人报警。警察到场后,正在处理过程中,第三人上前抓挠董事长许彩春面部一下,将其面部口罩挠掉。原告见状上前朝第三人腹部踹了一脚,将其踹倒在地,后被警察拉开。被告根据案件的事实及产生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明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先打了原告一巴掌,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但原告还手殴打第三人,使其鼻嘴部出血,原告所造成的后果明显大于第三人。且在警察介入后,即使第三人有抓挠董事长许彩春的行为,原告也不应当再次殴打第三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与原告违法行为相当,并无显失公正之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明光市公安局对原告刘晓男作出的明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晓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明代理审判员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祝瑜鸿本案涉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