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壶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农民。被告车某某(又名王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现住本村,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后到被告车某某家中对其依法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以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之后于2001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于2003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暂取名王某乙,现跟随我生活。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财产。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生活,我要求离婚。被告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后对被告车某某询问,车某某陈述:原告王某某在外跑了两年多了,不回来家里,对家庭不尽义务。原、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以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之后于2001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于2003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暂取名王某乙,现跟随我生活。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生活,现分居已满二年。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珍惜夫妻的缘分和家庭的完整,于2012年5月13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均认可分居时间已满二年的事实,经本院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甲,本院依法对其征询了意见,王某甲表示愿跟随其父亲生活,结合本案原、被告一子一女的具体情况,应当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原、被告均有探望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甲(出生于2003年3月12日)跟随被告车某某抚养生活;原、被告生育儿子暂取名王某乙(出生于2011年7月1日)跟随原告王某某抚养生活,双方各自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均有协助对方探望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马 亮人民陪审员 魏 恒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