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臧德兵与严茂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德兵,严茂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臧德兵。委托代理人周全,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茂青。原告臧德兵与被告严茂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茂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德兵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承包的邵武市水北菜馆和“靓车堡”汽车美容店工程的泥水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按每日200元计付工资。2013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0,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诉请给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茂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臧德兵劳务报酬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元,由被告严茂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