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扶**。委托代理人陈宗浩,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原告扶**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与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原告系再婚。2008年12月17日,双方同至浏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体弱多病需钱进行治疗,被告却从未在经济上给予资助,未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从广西来浏阳打工。通过被告姑父介绍于2008年4月与被告相识。2008年12月17日,双方同至浏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了一子一女,现儿子已成年,女儿跟随前夫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为琐事以及原告未能与被告生育一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正月,原告回到被告家,被告父母为原告未能为被告生育一事再次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负气外出。2014年5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未能共同生育一事多次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之间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今后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扶**要求与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凌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