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秀贵,枣阳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顺兵。原告杨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贵,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独自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付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杨某与付某甲经他介绍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二人于2010年10月再次争吵后,杨某独自外出与付某甲分居至今。2012年10月4日付某甲患脑出血,现处于恢复其阶段。杨某外出后,再未向家里联系,并于2014年4月10日来院起诉,要求和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某甲诊断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杨某与付某甲婚初关系尚可,近来因杨某外出,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杨某并未列举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付某甲不同意离婚,若双方加强思想沟通,互凉互让,其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要求与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云启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