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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海中西制药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康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西制药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康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上海中西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青。委托代理人:薛廷尧。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康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琴。委托代理人:王光洁。委托代理人:刘理。原告上海中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制药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康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西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廷尧、被告康泰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洁、刘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西制药公司诉称:从2008年7月开始,其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其向被告提供药品,货款以滚动方式支付,截至2011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637254.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亏损为由拒付。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背离了诚信原则,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7254.87元(庭审中变更为587254.8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50000元,利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到本案判决生效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康泰药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一、从双方2008年7月份以来,发生业务往来账目看:答辩人分别于2008年7月27日(20万)、8月28日(30万)、12月1日(10万),已支付被答辩人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计60万。而该款项在被答辩人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帐》中并未计入答辩人已付款的数额,故在答辩人已付款部分,被答辩人少计入答辩人已付的60万元货款。二、从被答辩人在其提供《核算项目明细帐》中,列明其发货金额账目上看,其中2009年6月30日、2010年6月31日的两笔金额共计82020元的业务,双方并未发生,答辩人也并未收到该两批药品,该款项不应计入被答辩人诉请的货款范围内。其他被答辩人所列明的业务发生额的数量及金额尚待答辩人核实,原告须提供相关凭证。三、因被答辩人所销售药品市场串货严重,被答辩人承诺对答辩人2002年至2006年亏损及返利予以全部冲抵解决,该部分计款571811元,答辩人为此多次要求解决,而被答辩人一直未予履行,上述亏损款应首先冲抵被答辩人所诉货款。其他被答辩人应返还答辩人2002到2004年3万元的广告费用一直未予支付。四、被答辩人2013年1月14日的《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一、仅就被答辩人主张货款637254.87元而言,就与其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欠款余额587251.87元相互矛盾;其二、在答辩人的征询意见中并未认可被答辩人该对账数额;其三、该询征函对账数额系出自被答辩人自身账簿记录,且未附详细的对账清单,致使答辩人与其对账时难免出现错误,未能全部计入答辩人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其四、该询征函未计入答辩人2002年至2006年亏损及返利、广告费等应予以全部冲抵的数额。故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凭证。五、本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请,应全面考量双方2008年7月份以来往来账目即销售与付款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述被答辩人同意对答辩人2002年至2006年亏损及返利予以全部冲抵解决事实,方能客观全面公正审理本案,得出答辩人是否仍欠被答辩人货款的事实。事实上答辩人已多支付被答辩人货款近70万元,答辩人将保留对被答辩人追偿的权利。综上,被答辩人诉求无理,应依法驳回。中西制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账目明细表。证明被告滚动付款时间和未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三(补充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60万元的来龙去脉。证据四(补充证据二)、中西医药公司明细分类账和上海中西三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三维公司)核算明细账。证明中西医药公司改名为中西三维公司,中西医药公司明细分类账和中西三维公司核算明细账的财务账册具有延续性,被告在2003年与原告的母公司中西三维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当时负责被告业务的人员是陈静生,证明60万元进入中西三维公司,还中西三维公司的货款。证据五(补充证据三)、对账单,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15日与中西医药公司核对账目的事实。证据六(补充证据四)、说明,原告对被告在答辩状涉及2009年6月3日的79200元,2010年6月30日29笔款项(金额56.50元--22.50元,合计2820元)说明,因财务系统原因,造成发票金额拆分,实际金额应以该发票号对应金额的总和为准。证据七(补充证据五)、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在答辩状涉及2009年6月3日的79200元,2010年6月30日29笔款项(金额56.50元--22.50元,合计2820元)是在3张发票里。证据八(补充证据六)、出库单、通知单、货运单,证明被告在答辩状涉及2009年6月3日的79200元,2010年6月30日29笔款项(金额56.50元--22.50元,合计2820元)货物产品是存在的,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证据九(第二次开庭中当庭提交)、证明,证明陈静生曾经作为三维公司和上海中西制药公司的业务员在阜阳地区负责销售的事实。证据十(第二次开庭中当庭提交)、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上海中西医药公司变更为中西三维公司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有异议。1、该函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只是用于双方复核相关账目所用。原告列明的被告欠款数额并没得到被告认可。2、出具该函时,原告没附相关账目凭证及清单,难免出现疏漏;并没有全部计入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致使被告出具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3、该函没有计入被告2006年至2008年亏损、返利、广告费以及原告承诺冲抵的货款,被告在该函中已写明情况,不能将该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二,1、对原告列明的被告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8月28日、12月1日通过承兑汇票共计支付原告60万元,该款未计入被告已付款数额。2、核算明细账中被告列明的2009年6月30日一笔79200元、2010年6月31日的2820元共计82020元货款,不应计入原告诉求数额。其他发货金额需原告提供相关凭证,被告才能予以核实。3、从该证据看,双方存在依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易方式以及返利结算方式,且该经手人是原告方受托人陈静生。4、该证据中记载2008年9月28日付款金额20万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方付款金额20万元,两笔金额共计40万元,均是原告方授权的受托人陈静生收取银行汇票予以结算的情况,证明双方存在该交易习惯。对证据三,因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三个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没有关系;2、本案所涉及的60万元是由原告委托人陈静生收到承兑汇票且注明“中西制药”,应视为系付原告诉请的2008年后因双方业务往来被告所应支付的款项;3、原告所谓60万元进入系偿还被告欠中西三维公司货款不能成立;因从债务主体看,三维公司并未和被告有任何业务关系;原告之说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其所做账目仅是其自行调整记录,也未得到被告认可,故不能成立。对证据五,因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六,因是一份说明,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七、证据八,因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九,对陈静生在2008年之前之后都是中西医药公司业务员没有异议;我们的货款在2008年7月之前付给的是上海中西医药公司,我们与中西三维公司没有业务关系。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变更日期是2011年1月17日,而本案被告支付货款是在2008年,该笔货款显然与中西三维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证据十,不清楚上海中西制药公司接管中西医药公司在阜阳地区的销售,原告应提供相关的业务承继协议等证据。康泰药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企业变更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1、原告委托书及受托人陈静生身份证明共六份;2、原告收到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一组(2008年7至2010年9月),共5张。证明目的:证1、证明被告授权陈静生作为其销售代理人,并授权其负责与被告对账、汇款、业务结算等事宜的事实。证2、⑴证明陈静生分别于2008年9月26日、2010年7月27日,签收面值各为20万承兑汇票两张,该款项在原告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帐》中已明确记入为被告已付款项,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存在授权陈静生收取被告银行承兑汇票用于结算货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存在着该交易习惯的事实。⑵该组汇票中,陈静生分别于2008年7月27日(20万)、8月28日(30万)、12月1日(10万)签收共计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而该款项并未计入原告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帐》。第三组证据:由原告市场部经理朱某甲、受托人陈静生签字同意对被告2002年至2006年的亏损全部给予冲抵货款的函件及附表,共3张。证明目的:原告同意因其市场串货严重,对被告2002年至2006年亏损及返利予以全部冲抵解决的事实。被告为此多次要求解决,原告一直未予履行,上述款项应冲抵本案原告所诉货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5份委托书,因其授权期限是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授权内容是销售,陈静生没有制定价格波动的权利;对证据三中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待开庭结束后由代理律师向原告公司核对后再向法院回复,特别请法庭注意,有些签名是陈静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陈静生并没有得到授权,收款人并不是原告。对于证据三、代理人需回去核实,另外,这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6年12月27日,但是,在该时间点,朱某甲、陈静生并没有得到授权许可。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关于我司与阜阳康泰诉讼疑点的答复》,确认朱某甲系其市场部经理、陈静生将经手收取的承兑汇票款60万元入到中西三维公司账目、40万元入到中西制药公司账目的事实。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六、九、十,或者为原告内部账目,或者为原告对事实的陈述,其中与双方证据不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四,因原告并未提交有关上海中西医药有限公司、上海中西制药有限公司、上海中西三维医药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本院对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五、七、八,为复印件,无原件印证,本院对被告认可的2820元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证据三,因原告对朱某乙、陈静生的身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持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安徽省阜阳市康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信息,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信息的详细情况。……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2-12-31日,贵公司欠637254.87……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所列款项在上述截止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后(因无落款日期,具体日期不详),被告在该函的右下角“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栏内手写如下内容:康泰欠251214元,其中2002年至2005年期间亏损严重未解决,2003年、2004年返利未到位50000元,广告费未到位30000元,加盖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26日,原告持该《企业询证函》以及《核算项目明细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37254.87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之后向原告汇款5万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587254.87元。经审理另查明: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委派陈静生负责销售过程中与被告的对账、汇款(除现金外)等事宜。2006年12月23日,被告向上海中西药业有限公司出具函件:非常感谢贵公司对我的支持与帮助,同时多年的合作也使我与贵公司建立了高度的信任和密不可分的合作关系,更加深了我对贵公司的浓厚感情。目前市场正在迅猛地发展,商业竞争不断加剧,贵公司品种由于市场串货严重,其它厂家的同类品种又大量的涌现,造成价格大幅度下降,致使我们库存大量积压,导致了有些品种亏损严重。为把亏损减少到最低限度,确保我公司利益与贵公司的长期发展,恳请领导能够给予解决为盼。陈静生在该函件所附《上海中西药业有限公司品种盈亏表》(共2页,利润合计-507672元,公司提成合计64139元)上签注:2003年-2006年亏损,情况属实。2006年12月27日,原告市场部经理朱某甲在该函件上签批“以上情况属实,由陈静生对好账按公司要求友好协商同意全部冲抵解决”并在所附《上海中西药业有限公司品种盈亏表》上签批“情况属实”的意见。2008年7月27日、2008年8月27日,陈静生以“中西制药”的名义从被告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2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19日、2008年8月21日,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后(此次没有书写具体日期),陈静生再次以“中西制药”的名义从被告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以上计款60万元。原告确认该60万元并未入到原告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内,而是入到案外人中西三维公司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内。原告陈述:康泰药业公司自2003年起与中西三维公司(原中西医药公司)发生业务,主要销售由中西制药公司生产的丹香冠心。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医药集团内部整合的经营战略,由母公司中西三维公司安排,自2008年7月1日起,由中西制药公司负责所有康泰药业公司的销售并统一开票,之前与中西三维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供货中涉及的货款82020元存在异议,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双方的供货、收货原始凭据,被告仅认可收到其中价值2820元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87254.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基于以下三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完成针对其诉讼请求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关于《企业询证函》能否证实原告对被告享有587254.87元债权的事实的问题。首先,询证函本身反映了原告向被告提出确认债权债务具体数字的意图,也就是说该询证函在被告确认之前,其数字不能由原告单方确定,否则,无须被告确认;其次,既然询证函的格式允许被告填写不同意见,现原告将此询证函作为其行使请求权的主要证据,那么,在认定询证函的证据效力的同时,也应包含对被告添加内容真实性的认定,也就是说,原告对被告添加的欠款251214元的真实性首先必须自认,遵循同样的逻辑,原告同时必须认可被告提出的亏损、返利、广告费未解决的事实。因此,单独依据《企业询证函》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587254.87元的事实。第二,关于原告将收取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60万元款项入到案外人中西三维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账》内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诉讼请求的数额起止时间为“从2008年7月开始”、“截止到2011年1月14日”,而其委托代理人陈静生收取被告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均在此期间之内,由于被告对原告陈述将所收60万元入账到中西三维公司系用于冲抵被告欠中西三维公司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可,而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中西医药公司、中西三维公司、中西制药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亦未向本院提交三公司之间就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置进行过商定的有关证据,因此,本院判定原告将收取的被告的60万元货款挪作他用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关于被告以其与中西医药公司之间的亏损弥补、广告费、返利未结算予以抗辩的问题。由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现原告既已认可朱某甲为其市场部经理的身份,而陈静生为其公司负责安徽阜阳地区医药销售的业务员,所以,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出现需要解决的问题时,其通过原告方的经办人陈静生逐级向原告市场部经理朱某甲反映情况并得到朱某甲的明确答复,符合商事主体进行商业行为的通常做法,不应过分苛责,朱某甲、陈静生的签字行为具有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不同于表见代理,因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予以承担。但是,鉴于前述《企业询证函》已经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宜通过继续对账、会计审核、账目审计等方式于案外进行。综上,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中西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2元,由原告上海中西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胡学亮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2014)泉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