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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三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法定监护人袁某某,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系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慧映,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6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310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袁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2O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7月9日入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14年前,被告无明显诱因急起发病,表现情绪不稳定,时哭时笑,敏感多疑,怀疑有人说他,有人害他,怀疑自己身上有病,遂来我院,诊断为分裂症,具体用药不详,住院治疗53天,临床痊愈出院,出院后若能坚持服药,病情尚稳定,不影响其正常生活,但由于不能坚持服药,又去院外多家医院诊治,具体治疗过程欠祥,病情时好时坏。近一年来,因服药不规律,病情时有反复,表现拒食、拒药,凭空能听到有说话的声音,胡言乱语……”。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原告2012年12月21日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3月15日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依法保护。被告婚前虽有精神病史,婚后再次住院治疗后出院。在该次诉讼过程中,被告称自己精神病已治愈,且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另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服原判诉称,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上诉人缺乏对被上诉人了解,媒人也没说明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婚后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上诉人因此为其花费大量的医疗费治疗且不能治愈。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上诉人于2013年春节前起诉过一次。被上诉人隐瞒婚前病史,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对上诉人张某某陈述的婚姻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在原审予以时认可。上诉人张某某两次提起离婚之诉,符合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被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病史,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离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检查:意识清,接触时交谈可,情绪稳定,自知力部分恢复等。该医院另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并作出被上诉人要“坚持服药、不适随诊”的处理意见,从以上事实可以说明被上诉人的精神疾病虽没有完全治愈,但病情已得到控制,被上诉人正在逐步恢复,并非久治不愈。上述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的: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瞒婚前精神病史及因感情不合现已分居两年,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关于判令其与被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