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吉林省榆树市人,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18时许,无证驾驶自家吉ACT6**号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崔某某沿榆树市新庄镇至新庄镇腰新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庄镇大房村鸡场46.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闫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的吉A5F7**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闫某甲死亡,崔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系轻伤二级。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投案自首,现已赔偿闫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伤者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资格驾驶吉ACT6**号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崔某某沿榆树市新庄镇至新庄镇腰新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庄镇大房村鸡场46.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闫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的吉A5F7**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闫某甲死亡,崔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系轻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闫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伤者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17日18:38分群众电话133XX****XX报案的情况。2、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3、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及侦破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闫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及受伤的部位。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闫某甲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17日死亡。7、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具有C1驾驶证,闫某甲无驾驶资格信息。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所驾驶的吉ACT6**号两轮摩托车,检测合格;被害人闫某乙驾驶的吉A5F7**号两轮摩托车因损坏严重无法检验。9、榆树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因本次交通肇事,受伤住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左小腿及左足开放伤,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现该人生活不能自理,暂不予收押。10、榆树市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关于鉴定文书公(交)鉴(理化)字[2013]1470送检物证材料中委托书中闫某甲误打为严明旭,故鉴定书中为严明旭,以上俩名字为一个闫某甲。11、榆树市交警大队车管所情况说明证实,吉ACT6**号二轮摩托车,豪爵牌,蓝色,在车辆档案微机输入时,误将蓝色打为红色。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被害人闫某甲、崔某某自然身份情况。13、仲裁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闫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14、保险公估报告书证实,闫某乙驾驶的车辆损失人民币845元。(二)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对肇事现场的勘查情况及相关信息。(三)鉴定意见1、榆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1P6-7)证实,崔某某系髌骨骨折,轻伤二级。2、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邹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闫某甲心腔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7mg/100ml。(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17日18时多,大概从新庄镇出来往南行大约三四分钟的车程,水泥路上。我当时从新庄街里坐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回我姨家,我们同行的有三台摩托车,最前侧是叫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我坐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第二位,我们车后边还有我姨家我哥曲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我们三台车相距大约一分钟车程左右,我们车沿水泥由北向南行,行到事故地点附近,我就看到对面方向来一台摩托车有灯光,一点亮,然后就出事了,我就不知道了,等我清醒时就在新庄医院了。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了。经鉴定我的伤为轻伤二级,我不做伤残等级鉴定了,我们已经调解了,赔偿我4万元,已全部收到。对邹某某我们谅解了,不追究他的相关的刑事责任了。(五)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丙的证言,其系被害人闫某甲的父亲,证实案发后,别人告诉他,其儿子发生交通事故了,到现场后发现人已经不行了。邹某某已赔偿其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对他已经谅解了,不追究邹某某的相关刑事责任了。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发生交通事故前同邹某某一同从新庄街里出来,其在前面驾驶两摩托车,会一台两轮红色摩托车后,就听到后面咣的一声,之后回到现场发现邹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另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了。3、证人金某某、曲某某的证言,二人均证实,案发时一同与邹某某、倪某某分别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新庄街里出来,其曲某某载乘金某某,行驶新庄镇大房村鸡场附近时发现邹某某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了,人员受伤的过程。(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邹某某供述,2013年9月17日18时许,在榆树市新庄镇大房村鸡场附近的水泥路上,我驾驶我爸邹国双的吉ACT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只有C1型驾驶证。我车后边坐着崔某某,我们从新庄镇街里回家,都没带头盔。当时我们一共三台摩托车,我在中间位置行驶,我前侧是倪某某,我后边是曲某某,我们三个大约相距1分钟的车程左右,我们三个互相都看不到,当时天黑了,我们行驶到事故地点附近,我没看到对面来车我就在路中间左右骑,车具体在路的什么位置行驶我也没注意,我发现对方车时就来不及了,就撞上了,当时我车速度很快,我也没看清,出事后我受伤了就不知道了。在路上没有超我车的,两车什么部位接触上了我不知道,是在路的东侧出的事故。我驮着的崔某某受伤了,肇事的另一方闫某甲死亡了。我对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我没有意见。我已经赔偿闫某甲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崔洪4万元。钱已经给付了,他们已经谅解我了。我是头部、胸部、颈椎、左腿及右臂都受伤了。我也不要求做鉴定了,对崔某某的轻伤二级我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邹某某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判前调查的意见,对被告人邹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邹某某肇事后未主动报案,系在因伤住院期间接受讯问,并被采取强制措施,故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自首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冷博洋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