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嵩车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刘剑霞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刘剑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车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陈树立,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丰雷,系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剑霞,女,27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刘剑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鲍晓珂、人民陪审员宋建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丰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经被告申请由原告单位向洛阳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刘剑霞向洛阳银行借款30000元,合同签定后,被告从洛阳银行贷款30000元,现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已经代位清偿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根据担保合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借款人代位清偿本金及利息306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剑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由被告刘剑霞与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剑霞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由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合同约定后,借款人从洛阳银行贷款30000元,现已逾期未还。原告已向洛阳银行代为清偿借款人刘剑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065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剑霞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代替被告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取得了对被告刘剑霞的债权请求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除应当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2日计算至本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青意审 判 员 鲍晓珂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世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