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代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某村某号楼附近兰某某开设的修理店捡拾旧胶皮时与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发生抓扯。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与代某某在打斗中陈某某持不锈钢盆殴打代某某,致代某某右锁骨远端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月23日,经公安机关通知陈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代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互助某村5x号楼附近,兰某某开设的修理店捡拾旧胶皮时与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发生抓扯。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与代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中陈某某将代某某打伤。经医院诊断,代某某的伤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月23日,经公安机关通知陈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陈某某与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已给付赔偿款,并取得代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兰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办案说明、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纯赤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