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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栋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某乙,系严某甲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严某甲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栋伟,被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严某甲辩称,感情较好,小孩是我的希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同院肖奶奶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2005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丙。现原告陈某以婚前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严某甲病退后经常在家玩游戏,不务正业,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而被告严某甲则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同院肖奶奶介绍认识,属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庭审中,原告陈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严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