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德俊与叶新有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俊,叶新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俊,男,1966年2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新有,男,1978年1月30日生。上诉人徐德俊因与被上诉人叶新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3)岷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月形式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月租费34000元,时间从2013年3月15日至4月14日,被告提前预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4项规定,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若使用不足一月则由被告承担双程运费(指挖掘机运费)。第三条第2项规定,被告负责原告机械的燃油;该条第5项规定,被告负责挖掘机司机食宿。原告挖掘机到被告工地后实际工作23天。被告支付了原告挖掘机运费5500元,挖掘机司机工资2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械租赁合同。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以包月形式租赁,故被告应按月租赁费34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支付挖掘机司机工资,故被告已支付给司机的工资2800元应从原告租赁费中扣除,被告实际已预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该笔租赁费亦应扣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租赁费为21200元。被告辩称其已为原告支付运费5500元,且合同中约定挖掘机运费由被告负担,故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燃油费4800元应作为已付租赁费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且其没有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徐德俊支付拖欠原告剩余租赁费2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德俊负担,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叶新有负担。宣判后,徐德俊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事实上双方签订合同是按包月形式租赁,每月租赁费用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预付租赁费10000元,并支付机械运费5500元,同时付司机工资2800元。但挖掘机到工地后,因机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维修磨合了60个小时,每小时耗油80元,共计4800元,拆卸发动机吊装费1200元。实际挖掘机到上诉人工地先后50多天,事实上干活仅20多天,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但在2013年5月中旬经双方协商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欠条1张,即该欠条为租赁费,也就是一次性解决该租金问题。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欠条提交法院,当时被上诉人称将6000元一次给了,诉讼费由其承担,上诉人未答应。法官称证人不全,第二次时间确定后再次开庭审理,后未开庭就作出了判决。(二)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争议租金6000元,原审在未查清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叶新有服判并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德俊与被上诉人叶新有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按包月形式租赁,每月租赁费34000元,并约定挖掘机司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应按月租费34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部分租赁费未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合同约定挖掘机司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已付挖掘机司机的工资2800元应从拖欠的租赁费中扣除,对于其已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0000元亦应扣除,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应为21200元。故原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剩余租赁费21200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损失50000元的问题,经查证,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告知其另案起诉,故二审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德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雯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