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791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胡某某开车接女儿回家,途经本村被告张某家门口时,道路被堵死,车辆无法通行,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来原告胡某某因外出购物再次途径被告张某家门口时,又与被告张某发生口角,继而与被告张某、林某某撕扯起来。撕扯过程中,原告胡某某被打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9天,支出医药费6000余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林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6305.72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505.72元。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新集派出所关于胡某某与张某、林某某打架案卷宗一本,证明原告胡某某之伤是被告张某、林某某造成;证2.照片3张,证实原告胡某某受伤情况;证3.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张,证实原告胡某某的伤情及休息时间;证4.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胡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5.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胡某某在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证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胡某某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张某、林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所诉不属实,原告胡某某所受之伤与被告张某、林某某无关,被告张某、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林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中胡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张某没有打原告胡某某,对张某、林某某、林雪松、林敏、杨海、王品、王秀齐、林久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2、证3、证4、证5、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中胡某某及林某某询问笔录有异议,张某与胡某某没有发生撕扯,对张某、林雪松、林敏、杨海、王品、王秀齐、林久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2、证3、证4、证5、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1,被告张某与林某某虽对证据中的部分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2、证3、证4、证5、证6,因被告张某、林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7时左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胡某某伤情为:1.左侧颞顶枕部头皮挫擦伤;2.头外伤后反应;3.右手背软组织挫伤;4.颈前、左手背、及腰骶部软组织挫擦伤;5.左耳鼓膜挫伤;6.左耳外耳道壁挫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药费5822.54元,支出救护车费200元。2013年12月13日,迁西县人民医院为原告胡某某出具诊断证明,治疗建议:休息两周复查,随诊。2013年12月30日,原告胡某某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药费283.18元。当日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治疗建议:休息药物治疗两周,必要时复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西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治安卷宗、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撕扯中原告胡某某受伤。被告张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胡某某处理问题方式、方法欠妥,亦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胡某某承担40%、被告张某承担6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对其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渔牧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105.72元、护理费334.44元(37.1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1040.48元(37.16元/天×28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960.6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人民币4776.38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易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