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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孙浩与张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张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孙浩,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蔡华荣,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虎军,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6。负责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于靖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浩与被告张虎军、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及委托代理人蔡华荣、被告张虎军、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诉称,2013年9月22日9时10分许,在迁安市职中院内,被告张虎军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东赵男驾驶的自行车(上乘座我)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赵男、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男、我无责任。我受伤后于2013年9月22日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3年11月12日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4月2日,唐山华法医鉴定所鉴定我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柒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2706元(66元/天×41天),误工费18604.8元(96.9元/天×192天),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974.3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按标准核定;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被告张虎军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780.17元,要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9时10分许,在迁安市职中院内,被告张虎军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东赵男驾驶的自行车(上乘座原告孙浩)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赵男、原告孙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男、原告孙浩无责任。原告孙浩受伤后,于2013年9月22日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宫内孕3个月;行骨折端有限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取自体髂骨植骨术。2013年11月12日,原告孙浩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宫内孕19+5周引产产后,股骨骨折术后。2014年4月2日,唐山华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柒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13年10月12日,原告孙浩所有的新日牌电动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66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孙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083.67元(含被告张虎军垫付),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2706元(66元/天×41天),误工费18604.8元(96.9元/天×192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66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390元,以上损失合计80844.47元。被告张虎军为原告孙浩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35780.17元(含为赵男垫付门诊费308元)。被告张虎军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于2013年3月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历,鉴定结论,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张虎军负全部责任,赵男、原告孙浩无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浩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应支持1700元;原告孙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初婚第一胎怀孕三个月的事实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应支持10000元;原告孙浩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800元。原告孙浩开支的诉讼费390元,由被告张虎军全部负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孙浩损失42770.8元,其中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32110.8元;赔偿车损660元。原告孙浩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虎军全部负担,即被告张虎军赔偿原告孙浩损失2293.5(医疗费36083.6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390元-垫付款35780.17)。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浩损失42770.8元。二、被告张虎军赔偿原告孙浩损失2293.5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张虎军负担(判项中已核减并已从原告孙浩预交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