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林志华与李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华,李祖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林志华,男,汉族,住政和县。被告李祖兴,男,汉族,现住政和县。原告林志华与被告李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乐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华诉称: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因工程资金不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可是,被告借款后只交两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至今未支付本金分文,几经催讨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从2013年9月3日至清偿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的利息(截止2014年5月2日止利息为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祖兴未提出答辩。原告林志华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转账凭条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3日被告李祖兴因做工程资金不周转,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借期3个月的事实。因被告李祖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7月3日,被告因工程资金不能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期3个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两个月利息给原告,此后就不再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祖兴向原告林志华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祖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志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及从2014年5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李祖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乐仲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